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100号
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华瀚创新园办公楼A座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4215D。
法定代表人:杜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留香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楼区巴陵中路琵琶王立交桥西南侧环宇大厦001栋101、10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6CB92C。
法定代表人:张兴艳。
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留香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香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购买原告生产的DR设备于2017年8月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DR设备一套,总价为450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至9月履行了发货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署了《设备安装验收单》,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2019年7月30日起,每月付款21500元,付完为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1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案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一份《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DR设备于2017年8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450000元,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310000元;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乙方剩余货款,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每月付款21500元,付完为止;及其他内容。《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签订日期显示为2019年4月25日。
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08月12日发货,被告于2017年09月30日确认验收合格。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物流单、物流查询凭证(托运单)、签收单、验收单作为证据。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陈述在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设备验收合格以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表示其未付款的原因是经营不善。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提交了原告送货及被告确认签收的凭证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留香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留香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