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8111号
原告:上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联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峰矿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李行。
原告上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峰峰矿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上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谭映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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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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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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