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家美环卫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城家美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华达(某某岩)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初958号
原告:华达(***岩)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城家美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838-35号。
法定代表人:赖国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达(***岩)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福建城家美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家美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华、被告城家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5、名称为“垃圾压实总成”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归属华达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家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赖国鹏、蓝福寿、钟阿平、赖联坤曾为华达公司的主要技术骨干,四人从华达公司离职后成立城家美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与华达公司基本相同。赖国鹏、赖联坤离职不到半年,即以城家美公司名义将属于华达公司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应归华达公司所有。
城家美公司辩称:赖国鹏、赖联坤在华达公司工作时并非技术或者研发岗位工作人员,亦未被配过相关工作任务,工作职责、内容与涉案专利无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城家美公司自行研发,与华达公司主张属于职务发明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均不同。
华达公司与城家美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城家美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赖国鹏,显名股东为赖国鹏、张兴华,经营范围及主要产品与华达公司相同。
证据2:涉案专利文本,证明赖国鹏、赖联坤离职后7个月以城家美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应归属华达公司所有。
证据3:涉案专利附图与对应的专利产品对比照片,证明涉案专利附图不按机械制图标准、规则绘图。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4、5共同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离职前参与了华达公司所有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维修等全过程,并取得了相关专利。
证据6:离职报告、辞职报告;
证据7:员工辞职承诺书;
证据8:社保综合查询;
证据6—证据8共同证明赖国鹏、赖联坤曾系华达公司技术人员及辞职时间、承诺内容。
城家美公司对华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城家美公司与华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证据3系华达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是城家美公司自行研发,与证据4中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且证据4、5与华达公司无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发明人只做形式审查,专利证书不足以证明实际发明人,也无法证明赖国鹏等人在华达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并非赖国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泄露商业秘密不等于赖国鹏知晓商业秘密,华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从辞职承诺书内容看,赖国鹏分管事务性工作,并非研发或技术岗。证据8三性无异议。
城家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城家美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赖国鹏从华达公司离职前成立城家美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华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环保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证据2、4、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赖国鹏、赖联坤从华达公司离职情况及赖国鹏的工作内容。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诉辩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华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6日,注册资本2100万,法定代表人王晖,经营范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及其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环保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市政环卫设施、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钢结构的生产、销售、租赁;汽车及零配件的销售;机械工程研究服务;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软件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城家美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8日,注册资本2050万,法定代表人赖国鹏,经营范围:垃圾车处理、道路清洁车及其它改装汽车、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租赁、维修;环保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环保工程的设计;汽车零配件的零售;软件开发;钢结构制品、建筑工程用的机械研发、制造、销售;叉车配件、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的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城家美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Z××××.5、名称为“垃圾压实总成”的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为赖国鹏、赖联坤,涉案专利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摘要中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垃圾压实设备,公开了一种垃圾压实总成,包括压实箱、设置在压实箱后侧的闸门、用于收集压实箱内污水的压实集水装置,压实箱后端设有垃圾出口,垃圾出口通过闸门封住,压实集水装置包括用于承接从压实箱的垃圾出口与闸门之间的缝隙流出的污水的导流槽、用于收集流经导流槽的污水的水箱,导流槽设置在压实箱后端且位于垃圾出口下方,水箱与导流槽之间通过导流管连通,导流槽的高度高于水箱的高度,导流管倾斜设置。本实用新型设置压实集水装置对压实箱内的污水进行收集,导流槽收集闸门与垃圾出口之间的缝隙中流出的污水,无需另外设置排污孔,避免排污孔堵住而污水仍从缝隙中流到地面的情况出现。
专利号为Z××××.5,名称为“一种PLC控制的斜压式垃圾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克文、林财华、蓝福寿、钟阿平、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日。
专利号为Z××××.6,名称为“一种PLC控制的斜压式垃圾机的垃圾压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财华、林克文、蓝福寿、钟阿平、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19日。
专利号为Z××××.0,名称为“一种PLC控制的斜压式垃圾压缩机的闸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财华、林克文、蓝福寿、钟阿平、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26日。
专利号为Z××××.7,名称为“一种集装箱用上开式摆臂凸轮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克文、林财华、游雄斌,申请日2014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2月25日。
专利号为Z××××.4,名称为“一种垃圾箱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崔联其、赖国鹏、林财华、钟阿平,申请日2018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9月28日。
专利号为Z××××.3,名称为“一种垃圾箱移架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钟阿平、林克文、蓝福寿、林财华、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26日。
专利号为Z××××.6,名称为“一种垃圾箱与压缩装置的液控对接锁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钟阿平、林克文、蓝福寿、林财华、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日。
专利号为Z××××.9,名称为“一种斜压头和垃圾箱对接工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崔联其、赖国鹏、蓝福寿、林财华、钟阿平,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日。
专利号为Z××××.5,名称为“垃圾箱移箱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钟阿平、林克文、林财华、崔联其,申请日2018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9月28日。
专利号为Z××××.3,名称为“斜压可分式垃圾压实机”的发明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克文,申请日2013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4月27日。
专利号为Z××××.7,名称为“斜压式垃圾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蓝福寿、钟阿平、林克文、林财华、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日。
赖国鹏、赖联坤曾就职于华达公司,赖国鹏于2018年4月1日向华达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8年5月16日获得书面批准,华达公司为其缴交社保的期间为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赖联坤于2018年4月1日向华达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8年4月18日获得书面批准,华达公司为其缴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11年7月至2018年4月,为其缴交工伤保险的期间为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赖国鹏在员工辞职承诺书中陈述其担任华达公司的常务副总,分管车间生产、办公室管理、财务、后勤等。庭审中,华达公司陈述赖联坤在华达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为生产车间的班组长。城家美公司则主张赖国鹏虽曾任华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但具体职责是管人、制定企业战略梳理流程、制定制度、提高生产效率,并不承担技术研发与攻关职责,华达公司也从未让其参与技术工作,赖联坤系一般员工,职责是负责生产。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赖国鹏、赖联坤在华达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或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涉案专利是否为赖国鹏、赖联坤在华达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关键在于能否证明该发明创造与赖国鹏、赖联坤在华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华达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本案中,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垃圾箱、垃圾压实装置、垃圾箱移箱架等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领域获得了多项专利授权,根据华达公司提供的员工辞职承诺书以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还可证明赖国鹏在华达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包括车间生产,即垃圾处理设备的制造,且其事实上也参与了该技术领域产品的研发,系华达公司部分专利的发明人,而赖联坤直接参与垃圾处理设备的制造,能够直接接触、了解相关技术信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及一种垃圾压实设备,与二人在华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本案中,城家美公司主张赖国鹏签署员工辞职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赖国鹏并不分管技术,并主张专利证书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赖国鹏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所签署的员工辞职承诺书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专利证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系专利权属认定的依据,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结合赖国鹏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能够认定其为华达公司相关专利权的发明人。因此,赖国鹏有关其仅仅是从事日常事务管理,没有参与华达公司有关垃圾处理设备的研发工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7日,系赖国鹏、赖联坤自华达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及的垃圾压实装置与赖国鹏、赖联坤在华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当归属华达公司。华达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专利号为Z××××.5、名称为“垃圾压实总成”实用新型专利归属华达(***岩)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福建城家美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人民陪审员 (朱天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商梦莹)
书记 员( 林昭 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