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城家美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838-35号。法定代表人:赖国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达(***岩)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黄竹坑村民园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城家美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家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达(***岩)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2021)闽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城家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家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以华达公司提供的其他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即认定赖国鹏在原单位从事相关技术研发工作错误。1.根据现行专利审查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发明人只作形式审查,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而非实际发明人的现象普遍存在,故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不足以认定赖国鹏等在华达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赖国鹏不是实际发明人”系消极事实,应由华达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华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赖国鹏参与了上述专利的研发、设计等技术工作,而且赖国鹏对于华达公司将其列为发明人一事也毫不知情。(二)原审判决以工作职责涉及生产即认定涉案专利与其本职工作直接相关从而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1.判断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要考虑员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等情况。本案应该依据劳动者在原公司工作时所在岗位是否为技术、研发岗位,原公司是否曾向其分配过相关的技术研发、技术改造工作。且生产工作与技术研发属于不同性质不同概念,生产部门是生产已经向市场公开的技术成熟的产品,与技术部门的研发创新和技术含量具有极大差异,不能以员工工作涉及产品生产就简单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与其本职工作直接相关并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2.赖国鹏虽是常务副总,具体职责也仅限于管人、制定企业战略、梳理流程、制定制度、提高生产效率,并不承担技术、研发与攻关等职责,且华达公司从来没有让赖国鹏参与技术工作,技术部图纸出来后从不经过赖国鹏。从辞职承诺书内容也可以看出,赖国鹏分管的主要是事务性工作,而非研发或技术岗位,涉案专利与赖国鹏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无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华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赖国鹏、蓝福寿、钟阿平、赖联坤在离开华达公司之前系华达公司的主要技术骨干。赖国鹏在华达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管生产和技术工作,蓝福寿任技术总工,钟阿平任技术部设计工程师,赖联坤属生产车间试制班组长。4人参与了华达公司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维修等全过程技术领域,并成功申报了多项专利。华达公司完全是按照主要技术人员实际参与程度申报专利,并非挂名申报。(二)赖国鹏、蓝福寿、钟阿平、赖联坤4人离职后均直接进入城家美公司就职,并在一年内窃取相关专利图纸,简单修改后以城家美公司名义申报专利并获得授权。赖国鹏、赖联坤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专利技术应依法认定为二人在华达公司职务发明的延伸,涉案专利应当归属于华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城家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华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华达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822114058.5、名称为“垃圾压实总成”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归属华达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家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华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6日,注册资本2100万,法定代表人王晖,经营范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及其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环保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市政环卫设施、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钢结构的生产、销售、租赁;汽车及零配件的销售;机械工程研究服务;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软件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城家美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8日,注册资本2050万,法定代表人赖国鹏,经营范围:垃圾车处理、道路清洁车及其它改装汽车、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租赁、维修;环保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环保工程的设计;汽车零配件的零售;软件开发;钢结构制品、建筑工程用的机械研发、制造、销售;叉车配件、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的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城家美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ZL201822114058.5、名称为“垃圾压实总成”的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为赖国鹏、赖联坤,涉案专利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摘要中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垃圾压实设备,公开了一种垃圾压实总成,包括压实箱、设置在压实箱后侧的闸门、用于收集压实箱内污水的压实集水装置,压实箱后端设有垃圾出口,垃圾出口通过闸门封住,压实集水装置包括用于承接从压实箱的垃圾出口与闸门之间的缝隙流出的污水的导流槽、用于收集流经导流槽的污水的水箱,导流槽设置在压实箱后端且位于垃圾出口下方,水箱与导流槽之间通过导流管连通,导流槽的高度高于水箱的高度,导流管倾斜设置。本实用新型设置压实集水装置对压实箱内的污水进行收集,导流槽收集闸门与垃圾出口之间的缝隙中流出的污水,无需另外设置排污孔,避免排污孔堵住而污水仍从缝隙中流到地面的情况出现。
专利号为ZL201621442165.5,名称为“一种PLC控制的斜压式垃圾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克文、林财华、蓝福寿、钟阿平、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日。
专利号为ZL201621442156.6,名称为“一种PLC控制的斜压式垃圾机的垃圾压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财华、林克文、蓝福寿、钟阿平、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19日。
专利号为ZL201621442164.0,名称为“一种PLC控制的斜压式垃圾压缩机的闸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财华、林克文、蓝福寿、钟阿平、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26日。
专利号为ZL201410530770.7,名称为“一种集装箱用上开式摆臂凸轮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克文、林财华、游雄斌,申请日2014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2月25日。
专利号为ZL201820158590.4,名称为“一种垃圾箱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崔联其、赖国鹏、林财华、钟阿平,申请日2018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9月28日。
专利号为ZL201621442151.3,名称为“一种垃圾箱移架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钟阿平、林克文、蓝福寿、林财华、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26日。
专利号为ZL201621442163.6,名称为“一种垃圾箱与压缩装置的液控对接锁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钟阿平、林克文、蓝福寿、林财华、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日。
专利号为ZL201621442150.9,名称为“一种斜压头和垃圾箱对接工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崔联其、赖国鹏、蓝福寿、林财华、钟阿平,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日。
专利号为ZL201820158616.5,名称为“垃圾箱移箱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钟阿平、林克文、林财华、崔联其,申请日2018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9月28日。
专利号为ZL201310181751.3,名称为“斜压可分式垃圾压实机”的发明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林克文,申请日2013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4月27日。
专利号为ZL201630651059.7,名称为“斜压式垃圾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华达公司,发明人为蓝福寿、钟阿平、林克文、林财华、崔联其,申请日201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日。
赖国鹏、赖联坤曾就职于华达公司,赖国鹏于2018年4月1日向华达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8年5月16日获得书面批准,华达公司为其缴交社保的期间为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赖联坤于2018年4月1日向华达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8年4月18日获得书面批准,华达公司为其缴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11年7月至2018年4月,为其缴交工伤保险的期间为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赖国鹏在员工辞职承诺书中陈述其担任华达公司的常务副总,分管车间生产、办公室管理、财务、后勤等。庭审中,华达公司陈述赖联坤在华达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为生产车间的班组长。城家美公司则主张赖国鹏虽曾任华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但具体职责是管人、制定企业战略梳理流程、制定制度、提高生产效率,并不承担技术研发与攻关职责,华达公司也从未让其参与技术工作,赖联坤系一般员工,职责是负责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赖国鹏、赖联坤在华达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或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涉案专利是否为赖国鹏、赖联坤在华达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关键在于能否证明该发明创造与赖国鹏、赖联坤在华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华达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本案中,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垃圾箱、垃圾压实装置、垃圾箱移箱架等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领域获得了多项专利授权,根据华达公司提供的员工辞职承诺书以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还可证明赖国鹏在华达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包括车间生产,即垃圾处理设备的制造,且其事实上也参与了该技术领域产品的研发,系华达公司部分专利的发明人,而赖联坤直接参与垃圾处理设备的制造,能够直接接触、了解相关技术信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及一种垃圾压实设备,与二人在华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本案中,城家美公司主张赖国鹏签署员工辞职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赖国鹏并不分管技术,并主张专利证书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赖国鹏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所签署的员工辞职承诺书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专利证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系专利权属认定的依据,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结合赖国鹏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能够认定其为华达公司相关专利权的发明人。因此,有关赖国鹏仅仅是从事日常事务管理,没有参与华达公司相关垃圾处理设备的研发工作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7日,系赖国鹏、赖联坤自华达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及的垃圾压实装置与赖国鹏、赖联坤在华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当归属华达公司。华达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201822114058.5、名称为“垃圾压实总成”实用新型专利归属华达(***岩)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城家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城家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赖联坤的社保缴纳证明,拟证明赖联坤是2015年12月入职华达公司。
华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这份社保记录显示赖联坤自2017年1月在华达公司就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赖国鹏、赖联坤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华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否归属于华达公司。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8年12月17日,系赖国鹏自华达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该发明创造是否与赖国鹏在华达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华达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
(一)赖国鹏在华达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研发活动,实际承担了华达公司关联专利的部分研发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达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赖国鹏就职于华达公司期间,华达公司在垃圾箱、垃圾压实装置、垃圾箱移箱架等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领域获得了多项专利授权。其中专利号为ZL201820158590.4、名称为“一种垃圾箱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621442150.9、名称为“一种斜压头和垃圾箱对接工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是赖国鹏,即赖国鹏是对华达公司上述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鉴于专利号为ZL201822114058.5、名称为“垃圾压实总成”的涉案专利同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研发”领域,与华达公司此前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领域获得的专利在技术领域、技术问题等方面密切相关,赖国鹏在华达公司实际参与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研发活动,与华达公司的其他员工一并承担了华达公司经营中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领域的研发任务,足以说明涉案专利的完成与华达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有关。城家美公司主张华达公司提交的相关专利证书中将“赖国鹏”登记为发明人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赖国鹏任华达公司的常务副总,分管车间生产等,任职期间虽非华达公司的专职技术人员,但如前所述,其实际参与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研发活动,原审法院认定赖国鹏在华达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包括车间生产,且其事实上也参与了该技术领域产品的研发,并无不当。
(二)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华达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曾是主张权利的原单位员工;二是该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是发明创造是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四是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结合前述事实,可知涉案专利的内容与发明人赖国鹏在华达公司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且系赖国鹏自华达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应归属于华达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城家美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城家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福建城家美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万 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红辉
书 记 员 谭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