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台天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阶云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21民初1787号
原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台天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735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阶云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735××××。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能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6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某公司)诉被告云台天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某公司)、天阶云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某公司)、京能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京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某公司、万某公司、京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4927.46元及利息(以2656320.7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以696253.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从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24966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50341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50153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就涉案两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大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3903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3日(竣工验收之后两年)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明确不再要求万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万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由世某公司负担,京某公司对世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世某公司于2020年签订两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世某公司发包的民宿酒店售楼处内装施工工程和云台天阶旅游小镇样板间内外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世某公司、万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万某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之一,涉案工程款由世某公司、万某公司共同偿还。京某公司系世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两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结算,均无果。至今尚余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世某公司、万某公司、京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已出具,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依据单方计算的金额主张的,没有依据;世某公司、万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应按照2:1的比例承担;京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与世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与大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大某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其同意就发票问题另行协商或另诉;大某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
对双方无争议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民宿酒店售楼处内装施工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云台天阶旅游小镇样板间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催款函回复》、世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材料、豫建科院司鉴[2023]第0X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签证单、《供货合同》、鉴定费转账凭证及发票、京某公司付款凭证、(2022)豫0191民初2XXX3号民事判决书、壁炉的工程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鉴定人***及王某阁专家证言,世某公司、万某公司、京某公司提交的2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修武县某集中收付中心付款凭证及发票、修武县某局付款凭证、万某公司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2份、豫建科院司鉴[2023]第0X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焦作某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3份、大某公司付款业务回单2份、三方付款情况说明、万某公司付款凭证2份、京某公司与世某公司2019年至2022年财务审计报告、(2022)豫08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存卷备查。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大某公司提交的《民宿酒店售楼处内装工程赶工期施工组织措施》,证明赶工期的事实和具体措施、方案。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盖章确认。上述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大某公司提交的《民宿酒店售楼处-鉴定预算问题汇总表》《云台天阶小镇售楼处二层员工宿舍空调报价差异项对比汇总表》《云台天阶小镇样板间鉴定预算总价分析差额汇总表(含税)》《云台天阶小镇样板间空调报价差异项对比汇总表》,证明鉴定中存在的差额、漏项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世某公司与大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民宿酒店)》,约定:大某公司承包世某公司民宿酒店项目的室内装修,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弱电及网络工程配合、埋管穿带线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069万元为暂定价;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21年4月30日,世某公司、大某公司、万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世某公司、万某公司对民宿酒店项目按照2:1的比例向大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某公司应先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票据,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
2020年7月27日,世某公司与大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旅游小镇)》,约定:大某公司承包世某公司旅游小镇项目的室内装修、外墙工程,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空调安装、弱电及网络工程配合、埋管穿带线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993370元为暂定价;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21年4月30日,世某公司、大某公司、万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世某公司、万某公司对民宿酒店项目按照2:1的比例向大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某公司应先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票据,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
民宿酒店、旅游小镇项目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世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450000元,万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7084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2620842元。
世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京某公司系世某公司全资股东。
本院依据大某公司申请,委托河南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3年6月1日,河南省建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豫建科院司鉴[2023]第0X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30200元。
另查明,大某公司后明确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余额为6839035.96元,利息以683903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他关于鉴定意见异议部分不再主张;案涉款项由世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再要求万某公司承担责任。世某公司、大某公司、万某公司对大某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余额6839035.96元及利息部分的主张无异议,且同意由世某公司承担涉案款项的全部支付责任,京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明确其就开具发票问题同意另行协商或诉讼。
后因款项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大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余额、利息、承担主体及方式均已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案涉工程大某公司施工部分仅为装修装饰部分,与主体结构具有不可分性,主体部分非大某公司施工。大某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台天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39035.96元及利息,利息以683903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京能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73元,减半收取为29837元,鉴定费230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云台天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能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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