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662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19号2单元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程,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来、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被告河南大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肖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元,并互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大用公司承包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的装修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来,原告是上述工程乳胶漆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份,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共计48300元,已支付3万元,下欠余款18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来均以河南大用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大用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大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河南大用公司将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综合业务楼室内装修劳务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侯会见,并没有发包给被告**来,被告**来并非劳务承包人,被告河南大用公司已超额结清与承包人侯会见劳务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来将邮局装饰工程涂料、壁纸和乳胶漆维修分包给了原告***,***为装饰工程涂料、壁纸和乳胶漆维修的实际施工人,其中涂料14元每平米,壁纸25元每平米,乳胶漆维修费5000元;2、原告***施工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共计为47536元,被告**来已支付劳务费30000元,尚拖欠原告17536元未支付。
被告河南大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候会见与河南大用公司经理周俊豪聊天记录一份(首次聊天2019年3月7日),证明候会见承诺以总价款35万元承包邮政鄢陵县分公司综合业务楼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工程,**来系候会见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侯会见与河南大用公司经理周俊豪聊天记录(首次聊天2019年3月16日)、转账记录一份、定货单、销货清单收据一份,证明河南大用公司将工程款转入侯会见及其指定人员账户,共计转账346300元,侯会见借支劳务费42325元,河南大用公司为侯会见垫付安装费和材料费28137元,以上合计416762元,河南大用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出约定总承包价35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河南大用公司已提起诉讼,且已受理。
被告**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苏根言作为原告,**来、河南大用公司、鄢陵县邮政局(发包方)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豫1024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判决**来、河南大用公司共同支付案外人苏根言工资款78419元,该案中,**来、河南大用公司、鄢陵县邮政局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来将邮政大楼1-7层涂料、壁纸、乳胶漆维修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鄢陵县分公司综合业务楼书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和验证定案表中结算数额,于2019年12月30日将工程款分三笔共计1208366.71元支付给被告河南大用装饰公司。2019年9月-11月,被告**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下余工程款未付清,遂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河南大用公司承包鄢陵县邮政局综合业务楼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后,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将该室内装修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案外人侯会见,承包价为350000元,但并未签订转包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河南大用公司按侯会见要求,共计支出费用416762元。
本院认为,本院(2020)豫1024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河南大用公司辩称该案正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未举证相应的再审审理及再审结果等证据,故本院(2020)豫1024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应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使用,对于该案认定的事实部分,本案予以采纳。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河南大用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鄢陵县分公司综合业务楼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来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是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75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来仍下欠原告17536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大用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河南大用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来、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伟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牛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