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见、某某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461号
原告: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9号2单元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程,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见,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来,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原告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见、**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肖鹏程,被告**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出工程款667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8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与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鄢陵县分公司综合业务楼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将“鄢陵县分公司综合业务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劳务工程总价35万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见指定账户转入工程款388625元,并为被告垫付安装费和材料费28137元,以上共合计416726元,此总金额已经超过双方约定劳务工程总价款,被告应对超出部分66726元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
2019年12月中国邮政鄢陵县分公司和监理人员在对工程初步验收过程中发现大量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接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问题通知后立即与被告候会见联系,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尽快维修,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对原告发送的维修通知不予理睬,原告为保证综合业务楼工程通过验收并能正常使用,委托第三方陈伟对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80000元,委托第三方李广对主席台维修,支出维修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1850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见辩称,我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我无关。
被告**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与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鄢陵县分公司综合业务楼室内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将鄢陵县分公司综合业务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图及工程清单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
本院认为,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见不承认承包了该工程,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见和**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河南大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