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01民初5942号 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文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4692743218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28号1-6号楼607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0132205790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山公司)诉人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税款保证金4050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就所承建的龙头河至万潮隧道公路两侧居民改造工程(二标段)、龙头河至万潮隧道公路两侧居民改造工程(一标段)、炉山镇集镇临街风貌整治(十二标段)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验收审计完毕且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预先向原告收取了税款保证金并出具收据,原告现已依法纳税并将发票交给被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退还前期收取的税款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收据。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退还税款保证金,但从原告提交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据来看,绝大部分收据的款项并不是税款保证金,而是代缴地税款,只有很小部分款项为国税保证金,同时有一、两笔款项为地税保证金。原告将每张收据的全部金额相加作为其主张诉讼请求的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己代缴的地税款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作为税款保证金返还有违事实和法律,其主张返还税款保证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己依法纳税,但原告提交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并不能证明在代缴税款之外原告另外再付款缴纳税款。是否已依法纳税,特别是存在代缴税款的情况下,只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才能清楚证明到底是哪一方交的税,它是最权威的证据,完税凭证原件是在原告一方保管,如果原告要证明自己己缴完税款,那举证责任就应该在原告一方。事实上在涉案工程所缴的税款中,是由财政部门直接从应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款项并划入财政专户后,以被告名义代缴税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并不是另外向原告收取相应的代缴税款和税款保证金;2.关于税款保证金的问题。凯府办[2010]47号文件己明确规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税收征管方式为在拨付工程建设款时由市财政局暂扣纳税保证金,并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划缴税款或转帐退还相关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凯府办[2010]48号文件规定,国有资金建设项目,由财政局根据工程拨款进度按拨款额的1%暂扣纳税保证金,基础建设项目在进行工程决算前,由税务机关对工程项目取得的正式发票进行审核,并清算其未取得的发票及应补缴的税款,需要发票进行财务核算的,项目施工单位凭建材销售方身份证明和工程项目合同协议到办税服务大厅补缴税款补开发票后由税务机关出具《基础建设项目用材料发票审核报告单》,项目施工单位凭《基础建设项目用材料发票审核报告单》到财政局退还纳税保证金。可见,纳税保证金并非被告向原告收取,而是在工程款拨付时己由财政局暂扣,然后才将剩余工程款拨到被告帐上,再由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从文件上和实际收取保证金的流程上来看,保证金的退还部门不是被告。原告起诉被告退还税款保证金明显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被告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凯府发[2010]47、48号文件、记账凭证及附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就所承建的龙头河至万潮隧道公路两侧居民改造工程(二标段)、龙头河至万潮隧道公路两侧居民改造工程(一标段)、炉山镇集镇临街风貌整治(十二标段)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验收审计完毕且交付使用。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且在支付工程款中被告扣留原告纳税保证金152874.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因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纳税保证金无果后,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按被告的要求缴纳纳了税保证金。现原告已进行纳税并将相应的税票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纳税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查实原告向被告交纳纳税保证金数额152874.5元,被告应当将交纳保证金数额152874.5元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保证金152874.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433元。由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679元,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1,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01民初5942号 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文昌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2624692743218W。 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凯里市民族风情园J区25-33栋,组织机构代码1152260132205790XP。 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