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01民初3979号之一
原告:黔东南渝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屹东新城4栋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968656496。
法定代表人:姜久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艺丹,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晓慧,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文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4692743218W。
法定代表人:姚祖臣,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黔东南渝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黔东南渝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称,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继而造成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保全价值共计人民币128750.00元。原告黔东南渝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保险公司诉讼保全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黔东南渝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保全价值共计人民币12875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需要继续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龙施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