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烙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2241号

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云台山路与盘龙河大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169555028D。

法定代表人:马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烙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三层M区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MNDT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上海烙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股东。

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与被告上海烙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烙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烙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将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圆钢退货;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7.00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三、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圆钢产品,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并约定化学成分需满足的标准等。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退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为此,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烙弘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材料异议也是一直处于积极状态下沟通和处理,原告诉求的损失和赔付金额不能接受,应当予以驳回。答辩方了解的事实如下,今年1、2月份,原告向我方咨询市场停产多年的8630轴承钢材料报价,并要求自己草拟合同和技术要求参数进行采购,我同意供应需求,于2月底从工厂仓库提取材料如数发出,3月4日到客户手里。疫情期间材料从上海发到山东经过途运期间,材料造成表面生锈和牌号字体及材料的磨损,出现了合同纠纷异议。当时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和协商,原告表示公司一定要调换货物,我方也是积极态度沟通协商处理。由于市场材料的单薄,停产多年,已无法替换到新的一批材料。疫情持续到4月底才陆续解封,公司和工厂也因此停止营业。并且我也将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做了详细的解说,因为我方为小规模贸易企业,工厂采购材料都是先款提货模式,由于疫情期间我方负责人在湖北,未能及时和原材料采购厂方签订与原告草拟的同等效益的合同,所以双方经查此材料为之前客户以优特钢,特定要求定制的协议标准8630材料,客户使用均为合格,为此,我方也一直在积极沟通,要求处理。只是处于材料以协议标准采购,供应方无法依据做明确的判断。答辩方为新企业,材料及资金承担负担能力不够。答辩方并没有故意推脱或者有意造成原告损失,也没有刻意或者有意不处理或者推脱的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4日,威马公司(买方)与烙弘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宝钢品牌8630材质圆钢,规格分别为φ45、φ60、φ70、φ95,数量分别为3吨、6吨、5.2吨、3.7吨,单价9500元/吨,合同总价为170050元;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执行标准ASTMA29/A29M-2015,使用AISI8630合金钢,其化学成分(%)必须满足以下要求:C:0.28-0.33、Mn:0.70-0.90、P:≤0.035、S:≤0.040、Si:0.15-0.35、Ni:0.40-0.70、Cr:0.40-0.60、Mo:0.15-0.25;所供产品必须达到买方规定的技术要求,并附合格证、质保书、产品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合格证等;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ASTMA29/A29M-2015标准进行执行,经买方检验如不符合本合同验收标准,买方有权拒收或要求卖方降价处理等措施。买、卖双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违约责任:1、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价款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如卖方未按合同时间交货,每迟延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买方业务员张政华根据公司要求拟定,通过QQ发送给烙弘公司业务员朱怀亮,卖方签章后发送回买方,买方盖章确认。

2020年2月27日,威马公司通过企业网银向烙弘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70050元。2020年3月4日,烙弘公司通过物流配送方式将货物送到威马公司。威马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存在无牌号、有锈迹、磅差大等问题,遂委托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计量检测中心依据ASTMA751-14a检测标准对被告供货中的φ45圆钢、φ70圆钢进行材质抽检,2020年3月10日,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计量检测中心出具化学成分检测报告,试样圆钢C元素检测值均为0.20%,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C元素化学成分0.28%-0.33%的要求,检测结论为:根据GB/T222-2006,试样材质不符8630标准要求。据此,2020年3月20日,威马公司以EMS特快专递向烙弘公司邮寄《关于8630圆钢材质不合格退款处理的告知函》,以烙弘公司所供批次圆钢不符合验收标准为由,要求烙弘公司在两日内对全部货物退款退货处理,该邮寄文件于2020年3月27日被烙弘公司拒收退回;同时威马公司业务员张政华不断通过QQ、微信与烙弘公司业务员朱怀亮就圆钢质量问题及退款退货意见等进行协商沟通。烙弘公司确认该批次供货是钢厂以前客户定制的8630,所剩不多,现由其调货配齐供给威马公司。因协商无果,威马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诉来本院。案件受理后,威马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预交保全费1770元。2020年4月7日,经威马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43号公证书,对威马公司工作人员张政华的部分QQ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主要内容为从本案货物采购到发生质量纠纷期间,张政华与朱怀亮代表买卖双方沟通、协商处理的过程。威马公司为此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威马公司以烙弘公司未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钢材导致其无法向国外客户按期交货而遭索赔为由,要求烙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威马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无锡博特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三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实因烙弘公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质量标准,为避免向客户逾期交货损失进一步扩大,向无锡博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同样数量、同样规格型号的钢材,导致为此多支付货款1800元的事实;经核算,原告提供的三份付款凭证总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同价款总额不符。

另查明,烙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法定代表人、股东为***。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网银转账回单、化学成分检测报告、关于8630圆钢材质不合格退款处理的告知函及邮寄回执、证据保全公证书,二次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转账回单、产品质量证明书、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威马公司与被告烙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威马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烙弘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威马公司交付合格货物。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但烙弘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经抽检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威马公司有权拒收或要求烙弘公司降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威马公司要求被告烙弘公司承担退款退货的违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选择。关于原告威马公司要求被告烙弘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但因被告烙弘公司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退货,被告应予以原告一定的货款利息补偿,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钢材导致其向客户逾期交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向无锡博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同样数量、同样规格型号钢材的付款凭证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同价总额不尽相符,亦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合同履行有必然的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烙弘公司违约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系依法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正式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烙弘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烙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圆钢货款17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烙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0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烙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上海烙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案8630材质圆钢(以2020年2月24日《采购合同》约定及实际交货数量为依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上海烙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佩剑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