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289号
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0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宝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代理人:邓存昌,山东圣宏(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法、赵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所占用的原告方土地,并将土地内的物品予以清理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30000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莱芜市国用(2014)第0198号土地使用权人,自2017年9月起,***至今一直侵占原告方1038.8平方米土地。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归还土地,但***拒不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求。
***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10月与李陈庄村签订协议,租赁李陈庄村的部分土地长期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交换部分土地使用,约定交换使用期限为五年,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仍按原协议履行。2021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双方互负返还土地义务,原告单方要求返还土地,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地邻,莱芜市国用2014第0198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以该土地中的一部分面积为1038.8平方米土地与被告149.5平方米的土地交换使用,交换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2年至2017年9月20日。使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合同,仍按原协议履行。现该1038.8平方米土地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存放水泥预制件等物品。2021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38.8平方米土地未果。现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侵害物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土地。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交换使用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被告双方使用彼此土地系基于《土地交换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交换使用期限为5年,该期限早已届满,后续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应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当事人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认可原告于2021年要求收回土地,故双方之间的该项协议业已解除。本案原告对案涉1038.8平方米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现已无权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对存放于该土地上的物品予以清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30000元,因被告前期使用该土地系基于双方协议,后期占用使用期限较短,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土地占用费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理应交还其使用的被告土地,因双方对其土地性质、合法使用权人等均存在争议,且本案为物权纠纷,故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所占用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038.8平方米土地,并将该土地上的物品清除,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秦雯雯
书 记 员 王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