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Hagbhbin.Behnam、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2955号
原告:Hagbhbin.Behnam,男,加拿大人,1957年4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沫,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0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萍,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公民身份号码:
371202198209170866,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agbhbin.Behnam与被告山东威马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agbhbin.Behnam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沫与被告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萍、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agbhbin.Behna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127066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聘书,聘任原告任技术顾问岗位,聘用期间为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同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一直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工作。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甚至长期欠付原告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
威马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并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单方陈述的2019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原告自认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上限60岁,即便真的建立了法律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4.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最高院审理劳动合同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庭前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威马公司(委托方)与天津爱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服务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委托方认为服务方委派的技术顾问(Mr.BehnamHaghbin护照号码H××××)拥有向委托方提供服务所需的必要资质、经验和能力。服务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件和条款向委托方提供服务,技术顾问需要提供以下服务,第一步:组织并带领委托方参加世界各地的国际石油和天然气展览会。第一个开始于2019年6月11日至6月13日。其余的按照双方的计划进行。技术顾问负责培训参展人员、参展前后联络和拜访客户等,确保参展取得预期效果。审核委托方新客户的订单,解决并促进满足研发、营销和供应链部门之间的要求,以便客户的订单得到确认。客户在此定义为国内和国际客户。提供技术咨询,业务咨询,定义公司新目标和业务需求。提供潜在的投资者,如果需要,可推介新产品以定期扩展业务……服务方每月向委托方收取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的固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协议期限、费用报销等。合同尾部由天津爱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威马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告作为天津爱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毕翠娟在威马公司下方签字予以确认。
后天津爱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提供服务,原告到被告工作时已年满62周岁,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津。
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向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未提供《外国人就业证》,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2】第2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天津爱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效力性予以认可。因天津爱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委派原告作为威马公司的技术顾问,故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出差费、原告到被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为原告联系订单均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的顾问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不是适格的劳动主体。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Hagbhbin.Behnam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Hagbhbin.Behnam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