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19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亚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亚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亚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湖南亚飞公司应聘,经董事长兼总经理***面试,给予聘用,月工资2600元,其他未谈及。2012年11月1日被派往浏阳市经开区步行街项目部从事水电监理工程师工作,直到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湖南亚飞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未购买五险一金。2013年9月13日,原告***被被告派驻湖南新达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达美公司”),梅溪湖C-19工地从事水电监理工程师工作,从2014年7月22日起原告***同时兼任湖南新达美公司梅溪湖G01、G02工地的水电监理工程师工作。2014年8月21日在梅溪湖G01、G02工地做现场巡视过程,途经8#栋的无防护施工便桥时,因其突然晃动,不得不急速下便桥撞到了便桥底部土堆,而扭伤了脚,当时即感到疼痛异常。第二天被送到长沙市中医院就诊,诊断后开了药,配置了拐杖。原告向工程部经理***、监理部总监***请假得以准假。被告湖南亚飞公司副总经理兼人事主管***知晓情况后,说已补贴原告工伤费用400元,但原告并未见此款项。原告因此于2014年11月17日递交辞呈,确定工作到2014年11月30日,获得***首肯。被告每年给员工年终奖是其本人的一个月工资,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未发年终奖,***答应发放但未发放。原告的左脚踝关节扭伤,未能及时治疗,现已明显变形,且不可能复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400元(2600元/月×12个月×2);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个月的年终奖2383元(2600元/月÷12个月×11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医药费452.4元及后续治疗费20万元;4、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保。5、被告将原告的监理员证书交予原告。
被告湖南亚飞公司辩称:一、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最后一次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其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而原告首次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同理,原告的第2、3、4、5项诉讼请求也均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也均应予驳回。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年终奖,原告要求年终奖既而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既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又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书,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四、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动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五、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此项请求未经过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六、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也未造成实际损害。况且,原告自身也未提出要求签订,自身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31日离职。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回到被告处原岗位工作,月工资2600元/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工作中现场巡视时扭伤脚,于8月22日到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52.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于2014年11月30日离开被告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因二倍工资差额、工伤保险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400元(2600元/月×12个月×2);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个月的年终奖2383元(2600元/月÷12个月×11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医药费452.4元及后续治疗费20万元。仲裁委于2016年3月18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仲裁申请书、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工资银行流水、长沙市中医医院关于原告的病历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据、听课证、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第一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第二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年终奖等劳动争议事项应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的医药费损失452.4元及后期恢复功能所需治疗费2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必须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而***伤后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依据证人证言主张其所受伤害属工伤理据不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后续功能恢复费用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系在上班期间在工地上现场巡视时扭伤,被告未为***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4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和将其监理员证书还予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费部门的法定职责,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在庭审中,被告已当庭将原告监理员证书交还给原告本人,该项诉请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作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亚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45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