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3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安创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宏波,男,国安创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合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5层南座6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安创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创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合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创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经济损失部分,予以改判;2.由银合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银合信公司要求赔偿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判决国安创客公司向银合信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五万元,明显超过银合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国安创客公司也在一审过程中要求减少违约金,一审判决中相关内容应当依法撤销。
银合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安创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国安创客公司的上诉请求。银合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经济损失的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
银合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安创客公司支付银合信公司服务费5220612元;2、请求判令国安创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220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银合信公司(乙方)与国安创客公司(甲方)签订《国安创客平台开发项目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约定银合信公司为国安创客公司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确定乙方上月技术服务结算费用,并下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技术人员服务费用。如遇节假日,上述日期相应顺延。
2019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费用结算说明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27日,国安创客公司累计欠付服务费5220612元。
《费用结算说明书》签订后,国安创客公司未支付上述确认的服务费。经询,双方均认可《国安创客平台开发项目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1月4日结算当日解除。
现银合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安创客公司依照结算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庭审中,国安创客公司认可银合信公司所述事实,并同意支付服务费。关于违约金,银合信公司主张结算后国安创客公司仍未支付服务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国安创客公司认为银合信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一审法院认为:银合信公司与国安创客公司签署的《国安创客平台开发项目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及《费用结算说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双方在《费用结算说明书》中确定了服务费的数额,国安创客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银合信公司主张的实质为利息损失,国安创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确会给银合信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法院依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安创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银合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五百二十二万零六百一十二元、经济损失五万元;二、驳回北京银合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支付服务费的经济损失五万元是否过高。二审经询,双方均认可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银合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国安创客公司上诉称经济损失五万元不符合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该部分经济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故国安创客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安创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国安创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