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4民初1999号
原告:***,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滨河御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57343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思信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思信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系思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6日,***向***借款100000元用***公司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月利率2.5%。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
***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2月16日,***向***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是用于发放***个人承建皖西南大市场第29号楼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该工程系潜山县第七建筑公司的工程,潜山县第七建筑公司仍欠***工程款,暂无钱支付,要求延长还款期限。
思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该笔借款来讲,思信公司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将该借款用于发放其个人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与思信公司无关联,请求驳回***对思信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个人承建皖西南大市场第29号楼工程,因无资金发放施工人员工资。2015年2月16日,***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到期未还清借款,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其中有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的个人账户,***将该笔借款用于发放其个人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又查,在诉讼时,***委***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已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将100000元的借款汇入***的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主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主张按月利率为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利息的计息时间应当从借款的次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借款时,已约定***到期未还清借款,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提出其已支付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承担的主张,应予支持。***虽是思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是用于发放***个人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与思信公司经营无关,***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故***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 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