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24财保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58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北河街279号。
被申请人: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滨河御花园。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皖0824财保5号民事裁定,**、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西2-1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国用(2008)第7530号]一宗。***、***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纠纷已自行达成和解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及对担保物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扣押、冻结等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及***提供担保的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西2-1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国用(2008)第7530号]一宗的**。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