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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4民初3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后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57343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89506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2、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时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5%。2014年4月1日,***、***又因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时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并于2016年4月18日与**进行结算:按月利率2.5%计算尚欠**利息89506元及本金20万元未支付,当日***、***重新向**出具欠条一张,其上**共欠**本金289506元(由本金20万元与前期未付利息89506元组成),并约定全部为本金,仍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因四被告借故拖欠**本息至讼始。 ***、***、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尚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属实,但重新换据约定的、尚欠其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89506元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息且只愿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换据后偿还的6万元应从中折抵。现请求原告**宽限时间、降低利息,将想方设法于2019年10月前还清所有的本息。 ***辩称,从我所掌握的情况看,原告向多人多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为之担保的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18日***、***作为借款人、***、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欠条与保证人承诺、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5%计息过高且不应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复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此点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没有超过年利率36%,原告**的此次出借资金行为不属于赚取高额利息的营业性、经常性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属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四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故被告***的此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其已陆续以现金与转账形式还款6万元的还款记录,原告**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具欠条借款10万元,时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5%。2014年4月1日,***、***又因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出具欠条借款10万元,时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并于2016年4月18日与**进行结算后重新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其上**:“今尚欠**借款人民币289506元,其中欠本金20万元,利息89506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金额289506元为本金,自出具本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特立此据为凭(本据系欠款人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4月1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届满经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款人***、***,2016年4月18日。”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陆续归还**6万元,拖欠**本金及部分利息至讼始。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该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从中折抵。 二、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