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2980号
原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后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57343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824058472211F。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村委会副书记。
原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信公司)与被告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被告天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4396.68元及相应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份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经投标取得被告《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并签订合同,签约工程价1236000元,工期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签约工程价1175500元,工期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工程如期完工后,2019年1月22日,经潜山县天柱山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审核。《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报审金额为1148001.67元,审定金额为1115267.96元。《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报审金额为1042579.7元,审定金额为1001681.7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拨付工程款943800元、下欠171467.96元,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拨付工程款738753元、下欠262928.72元。以上两项工程总欠款为43439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前年春节、去年春节支付工程款60000元、50000元,至今仍然欠付工程款324396.6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天寺村委会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同天寺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审计是天柱山镇人民政府参与的,验收、审计的结论没有经过天寺村委会认可。结算审核报告去年过年时原告才给被告,上面记载的工程量同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原告要求复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17年7月14日同被告签订《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合同总价1236000元,**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合同总价11755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格,两项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8日,天柱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交(竣)工验收委员会对两项工程进行验收,天柱山镇人民政府、天寺村委会验收人员验收并签字。2018年6月30日,天寺村委会向潜山县审计局出具《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的自查报告》《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的自查报告》,两项工程自我评价均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施工单位均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监理单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工程完工后,经交运局等部门组织的交竣工验收,评定质量合格,群众反映良好,满意度高。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为方便群众的出行发挥了积极作用。”2019年1月22日,第三方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潜山市审计局委托出具《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认为,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报审金额为1148001.67元,审定金额为1115267.96元,审减金额为32733.71元,**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报审金额为1042579.7元,审定金额为1001681.72元,审减金额为40897.98元。2019年1月30日,潜山市审计局对天柱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包括本案两项工程在内的五个项目出具了《审计报告》,结论与第三方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致。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拨付了工程款943800元、下欠171467.96元,**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拨付了工程款738753元、下欠262928.72元。以上两项工程总欠款合计为43439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支付工程款60000元、50000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324396.68元。
另查明,本案中两项工程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方法:路面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下3%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思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复印件,天寺村委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复印件,本院调查收集的工程验收资料、工程联系单、工程终期支付证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自查报告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道路工程建设,并经负责工程实施的乡镇及工程发包村验收合格,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也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24396.6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1年2月8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验收、审计的结论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工程量同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但结合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资料、联系单、变更申报审批表、终期支付证书、竣工结算造价审计自查报告等在施工过程中的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被告参与了工程验收、审计,被告认为工程量有较大出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4396.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8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3元,由被告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