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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 负责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后冲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寺村委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支付工程款142422.45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审计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潜山市审计局委托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之前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时,并未通知其和监理单位到场,仅凭自称思信公司员工***的个人指认进行测量,现场勘查、测量的工程量项目内容及数据未经天寺村委员核对确认。故《结算审核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潜山市审计局对《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现场勘查记录材料、特别是工程量项目内容等主要内容的真实性未予审核即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审计报告》且未送达给天寺村委会,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将不应由天寺村委会承担的支路工程造价和部分路段中未施工垫层项目计入工程款错误,原审未审查直接依据《审计报告》判决错误。支路工程系村民自行出资修建,修建费用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经天寺村委会了解并测算,涉及支付工程造价达10万余元,支路工程并非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相应造价不应由天寺村委会承担。《结算审核报告》和《审计报告》将支路工程计入工程量并计算价款以及将未实际施工的垫层计算工程量错误。三、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不予评估鉴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明显》依据不足,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确有必要,天寺村委会在一审已申请评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致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自行调取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联系单、工程终期支付证书、自查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但是未经当事人质证,原判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思信公司辩称:《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场勘查测量时,天寺村委会、天柱山镇政府、监理单位均派代表在现场,并非未通知天寺村委会、监理单位到场。天寺村委会出具的自查报告明确施工单位均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监理单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评定质量合格,群众反映良好,满意度高。二、思信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审计报告依据充分、客观详实,没有多计入支付造价的情况。对于部分垫层问题,审计报告已经作出了扣减。三、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均由潜山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作出,并非思信公司单方作出上述报告。对于政府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再提出重新鉴定没有先例,况且是由天寺村委会派出代表现场验收并出具自查报告的情形下作出。四、天寺村委会在一审反复提出工程量有误且任何相关材料作出说明,故一审法院为了核实其所称情况的真实性,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工程验收资料、工程联系单、工程终期支付证书、竣工结算审计自查报告等材料,上述材料业主方持有,但业主单位未提供,并非作为证据使用,无需经当事人质证。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审计多年,且投入使用多年,因天寺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导致诉讼,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均早已作出,天寺村委会此前未提出任何异议,此时提出异议有违诚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寺村委会立即支付思信公司工程款324396.68元及相应利息(自天寺村委会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份LPR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思信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17年7月14日同天寺村委会签订《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合同总价1236000元,**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合同总价11755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格,两项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8日,天柱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交(竣)工验收委员会对两项工程进行验收,天柱山镇人民政府、天寺村委会验收人员验收并签字。2018年6月30日,天寺村委会向潜山县审计局出具《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的自查报告》、《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的自查报告》,两项工程自我评价均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施工单位均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监理单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工程完工后,经交运局等部门组织的交竣工验收,评定质量合格,群众反映良好,满意度高。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为方便群众的出行发挥了积极作用。”2019年1月22日,第三方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潜山市审计局委托出具《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潜山县天柱山镇天寺村**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认为,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报审金额为1148001.67元,审定金额为1115267.96元,审减金额为32733.71元,**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报审金额为1042579.7元,审定金额为1001681.72元,审减金额为40897.98元。2019年1月30日,潜山市审计局对天柱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包括本案两项工程在内的五个项目出具了《审计报告》,结论与第三方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致。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旅游公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拨付了工程款943800元、下欠171467.96元,**边路、村茶路等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拨付了工程款738753元、下欠262928.72元。以上两项工程总欠款合计为434396.68元。经思信公司多次催讨,天寺村委会分别于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支付工程款60000元、50000元,至今欠付工程款324396.68元。另查明,本案中两项工程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方法:路面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下3%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思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道路工程建设,并经负责工程实施的乡镇及工程发包村验收合格,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天寺村委会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思信公司要求天寺村委会支付所欠324396.6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思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天寺村委会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1年2月8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寺村委会主张工程验收、审计的结论没有经过其认可,工程量同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但结合经天寺村委会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资料、联系单、变更申报审批表、终期支付证书、竣工结算造价审计自查报告等在施工过程中的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天寺村委会参与了工程验收、审计,其认为工程量有较大出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4396.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8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3元,由被告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天寺村委会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潜山市审计局《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现场勘查记录单》,证明:潜山市审计局委托的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之前,2018年12月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勘测时,在天寺村委会、监理单位、审计机关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自称思信公司员工***的指认进行测量,现场勘查、测量的工程量项目内容及数据未经天寺村委会核对确认,恒华公司和潜山市审计局据此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关于工程款数额的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潜山市审计局、恒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复合汇总表》,证明:恒华公司及潜山审计局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将不应由天寺村委会承担的支路工程量计入案涉工程计算工程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部分转账凭证及支付明细表,证明:支路工程系村民自行出资修建,其修建费用已由住户支付给施工方,经核实支付金额共计84100元。第四组证据:应予扣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情况表,证明思信公司实际支付的垫层工程和支路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价款,两项工程所涉工程款为142422.45元。思信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思信公司***签的,该证据是审计局出具的。2、对第二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思信公司、监理方和天柱山镇政府都未参与,对第二组证据中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汇总表的内容。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付了大概5000元,有些人实际没有支付这么多,有些人根本不认识,有些人思信公司给他们家修的是稻场,跟本案无关。不认可支付明细表,没有收到这些钱。4、情况表是村委会单方制作的,思信公司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相对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除一审查明“至今欠付工程款324396.68元”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潜山市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各支路为施工单位实际施工的内容,因在报审资料中未说明此部分为村民自筹修建,也未提供村民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其无法知晓,如确如村委会所说,由村委会与村民、施工单位进行核实,按实付发生额抵扣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支路工程价款应否扣除的问题。天寺村委会二审提交了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潜山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量复核汇总表》,根据该汇总表,道路总工程量中含接人家门口工程量合计889.29平方米,结合《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审核表记载内容,路面碎石垫层及水泥混凝土面板每㎡单价合计95.05元(15.52元+79.53元),据此计算接人家门口工程量价款合计84527元。同时,天寺村委会提交了村名签名并按手印确认的农户自行支付明细表,同时申请了证人**、**、**1、**2、**到庭作证,证人均认可农户自行支付明细表中相应内容,农户自行支付明细表金额合计84100元,金额与根据《工程量复核汇总表》计算的接人家门口工程量价款84527元相当,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潜山市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各支路为施工单位实际施工的内容,因在报审资料中未说明此部分为村民自筹修建,也未提供村民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其无法知晓,如确如村委会所说,由村委会与村民、施工单位进行核实,按实付发生额抵扣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中支路工程量价款84527元应予扣除。关于垫层项目是否施工的问题,天寺村委会提出部分路段中未施工垫层项目,该主张与自查报告表述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矛盾,故不予采信。支路工程量价款已经扣减,故对天寺村委会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 二、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869.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986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2月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元,由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潜山市天柱山镇天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87元,安徽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