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艾志(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67360-0,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81440)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马道头。
法定代表人***。
原告艾志(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志环保公司)诉被告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造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志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造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志环保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石棉垫片等配件。2012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759.2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方造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759.2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艾志环保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函件1份。
被告东方造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原告艾志环保公司与被告东方造船公司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艾志环保公司向东方造船公司提供无石棉垫片、舱盖专用密封、非标密封件等产品,合同还对产品规格型号、材质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6日,原告艾志环保公司致函被告东方造船公司:称其聘请的江苏天衡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正在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相关要求应当询证其与东方造船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艾志环保公司的往来账项显示:截止2012年6月30日,东方造船公司尚欠艾志环保公司86759.02元,并要求东方造船公司在函件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函件同时声明本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函。2012年12月5日,东方造船公司在数据不符说明栏内载明:截止2012年12月5日,期末余额为96759.21元;原因说明记载的不符原因为:其中10000元欠艾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差异原因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函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函件中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759.2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函件中明确表示,函件非催款函,故利息损失应自被告东方造船公司2012年12月5日确认欠款数额之次日起算,原告要求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基本适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东方造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志(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759.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艾志(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