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410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艾志(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67360-0),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艾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艾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艾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4月份进入被告艾志公司做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30日。2013年9月3日,艾志公司以其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其辞退,并向其出具了书面解除证明,后其在艾志公司同意当年12月底付给其55000元赔偿金的前提下,于同年9月6日在自动离职的书面申请表上签名,书面解除证明由艾志公司收回,后其未再上班。此后,艾志公司否认承诺给其赔偿一事,并回复其不能享有失业金,2014年8月25日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失业金,仲裁委以宁宁劳仲定字(2014)第170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本案,其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艾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55000元(3000元/月×9个月×2倍+1000元)。
被告艾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进入其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所称的其单位承诺赔偿金的事实及离职的原因,并不是事实,***是自己申请离职的,并非其单位解除,***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艾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3年9月6日,***在正常离职(合同解除或终止)申请表中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为由申请离职,后***离开艾志公司。2014年8月2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艾志公司支付其赔偿金55000元及失业金30000元,仲裁委以宁宁劳仲定字(2014)第170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正常离职(合同解除或终止)申请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艾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2013年9月3日,艾志公司以其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其辞退,并向其出具了书面解除证明,后其在艾志公司同意当年12月底付给其55000元赔偿金的前提下,于同年9月6日在自动离职的书面申请表上签名,书面解除证明由艾志公司收回”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艾志公司提供的正常离职(合同解除或终止)申请表由***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离职的理由为个人原因,故对***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