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志(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艾志(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鼓执字第316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马道头/div>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环保管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759.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因被执行人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经查,被执行人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其名下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的房产及土地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将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房产、土地外,未查找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