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大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广大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提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广大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住址同上上。系**之子。 再审申请人山东广大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提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正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3月1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仲案字[2011]第025号仲裁调解书。昊正公司已履行。后**因认为其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昊正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2年9月17日,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与昊正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就工伤待遇达成调解协议,故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2]第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称,**原系昊正公司职工。2010年3月20日,**在工作时被电击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与昊正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昊正公司向**支付相关待遇共计8万元,昊正公司已履行。但是,由于**遭受的伤害潜伏期较长,调解后**因伤情发生变化,多次到多家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且**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现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在五级至十级之间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按新伤残等级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昊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10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667.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医疗费640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122元、交通费1089元、鉴定检查费1070元、后续治疗费。 昊正公司辩称,**与昊正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调解已达成协议,其中特别约定,双方以后互不追究。**再行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尽管**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但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再要求昊正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故昊正公司要求依法裁判。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系昊正公司职工。2010年3月20日,**在工作时被电击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与昊正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2011年3月20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与昊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昊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8万元,已扣除**预支的款项;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正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昊正公司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实际履行,并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共计41750元。 此后,**因“头昏痛、耳鸣、全身疼痛”多次到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先后共支出医疗费(含检查费)等共计6万余元。 本案诉讼中,2013年1月25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无,不确认旧伤复发。**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同年4月1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8日下发《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威人社发(2011)117号),其中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复查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其他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1、伤残等级在一至四级之间变化的,按…;2、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之间变化为五级至十级的,按…;3、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不含已经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之间变化为一至四级的,按…;4、伤残等级在五级至十级之间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由用人单位按新伤残等级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昊正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昊正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其中工伤待遇的数额就是根据**当时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虽然此后**的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但是,**与昊正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工伤保险关系也不存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因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而需要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在五级至十级之间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按新伤残等级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系指尚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并不包括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因此,**要求昊正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伤情发生变化不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并没有明确不含已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中双方虽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工伤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免除昊正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昊正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1038.4元(20个月×2629.67元-12个月×2629.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667.03元(16个月×2629.67元-7个月×2629.67元),按照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到各个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4085.87元,根据2011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22792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15元×131天),交通费108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070元。 昊正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工伤纠纷已履行完毕,调解书中明确表明双方互不追究,**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3月至5月份期间,多次到威海市市立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诊疗费及医药费1982.05元。2011年5月17日,**因“头昏、头痛、耳鸣、全身疼痛进行性加重1年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四医院住院治疗,发病诱因为电击伤,花费医疗费53935.84元。2011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2、电击伤;3、右肾多发结石;4、左肝囊肿;5、前列腺增生。经审核,该住院费用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为35942.27元。出院后**先后到威海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北京京城杏林苑中医诊疗中心、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治疗费及医药费共计7742.48元。**到北京广仁医药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楼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等药店购买药品支出425.5元。 另查明,**因申请复查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520元、鉴定费300元,并支出交通费302元。**到北京支出交通费487元。2010年度威海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556元。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一致。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为昊正公司工作过程中因遭受电击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双方经仲裁审理达成调解,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6日解除。**与昊正公司虽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此后,**仍因原电击伤入院治疗,后经复查鉴定,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由之前的九级变为七级,该伤害后果系因工伤造成,故昊正公司作为**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对此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所规定“伤残等级在五级至十级之间变化的”,并未明确规定不包含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故原一审法院以**与昊正公司之间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双方此前的调解协议系基于九级伤残等级而达成的,现**的伤残等级经依法确认发生变化,昊正公司应当按照变化的七级伤残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解除,该支付标准应参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威海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18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据此,昊正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为4个月,数额为1051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为10个月,数额为26296.67元,共计36915.34元。**根据2011年7月1日之后施行的《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该两项待遇的差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所主张交通费1080元,所提交的证据系鉴定时到济南支出的交通费302元及到北京的交通费487元,再无其他证据提交。经审查,**因鉴定支出交通费302元,昊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到北京所支出的交通费,因无法确定该治疗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对其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其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应给付的待遇,因**与昊正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所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其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到各个医院检查支出的费用及到各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关于其住院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系因“电击伤”而入院治疗,该伤害系**在为昊正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如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该费用可通过医保报销35942.27元,故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入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应以医保核准报销部分为限作为昊正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鉴于此前是**主动提出解除与昊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案情,从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角度考虑,该院酌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自行承担。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亦应按照上述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入院治疗131天,参照威海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标准,昊正公司应承担1375.5元。而对于**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系门诊收费单据及药店开具的发票,仅从收费单据上,无法看出与其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要求昊正公司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的事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理由正当部分,应予支持。原判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威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二、昊正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815.34元;三、昊正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5159.59**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交通费302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共计64472.43元,昊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昊正公司各负担5元。 广大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与其原一审辩称理由基本相同。 **辩称,原二审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四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诊疗证明一份,欲证明**病情至2013年时还没有痊愈,需要住院治疗。2、2015年1月27日威海市环翠区**镇大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受伤后无法工作,失去劳动能力。昊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治疗过程的记载,应以最终出院时的诊断记录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失去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 2005年10月21日,“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0月30日,“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威海冠辰投资有限公司”,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年2月11日,“威海冠辰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广大空港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公告,刊登于2015年2月12日威海日报。该公告载明:“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威海广大空港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冠辰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登记。威海冠辰投资有限公司注销;威海广大空港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合并后注册资本1600万元。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威海广大空港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承。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特此公告!”同年3月30日,威海冠辰投资有限公司注销。5月4日,“威海广大空港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广大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因遭受电击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但此后,**仍因原电击伤入院治疗,后经复查鉴定,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由之前的九级变为七级。期间,双方虽经仲裁审理达成调解,确定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该伤害后果系因工伤造成,故广大公司作为**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对此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所规定“伤残等级在五级至十级之间变化的”,并未明确规定不包含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故**的伤残等级经依法确认发生变化,昊正公司应当按照变化的七级伤残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 关于**入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与承担。鉴于此前是**主动提出解除与昊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公平原则,从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角度考虑,原二审对于**入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医保核准报销部分为限,酌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原二审判决阐述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加付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