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冷某、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525民初701号之二 原告:冷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雷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高某。 原告冷某诉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公司)、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应得款项人民币1295万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井筒工程施工项目,挂靠于被告一处,双方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挂靠费。在项目过程中,原告通过合法诉讼途径,促使被告一在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13日陆续收到工程款共计94885113.6元。原告得知款项到账后,多次催促被告一支付应得款项。截至目前,被告一只向原告支付了6534万元,仍有2954万余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沟通协商返还款项事宜,被告一却以公户转私户受限等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四是被告一、被告三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2024年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报案,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25年2月20日,原告收到撤销案件告知书,并了解到被告一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擅自将129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二(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妻子)的私人银行账户。鉴于被告一将原告应得款项转给被告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利益面临重大风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少华公司、雷某、某有限公司、高某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被告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管辖约定。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不认识,也从未签订过合同,对此,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管辖权异议。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的住址住所地是西安市雁塔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据此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向泽州县人民法院起诉。四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由被告住所地,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在案证据,本案实系撤销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少华公司、某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住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且其余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山西省泽州县。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99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冷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