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882某某与某某、徐州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10882号
原告:**,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徐州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同发路**淮海文博园**楼**。
法定代表人:曹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
诉讼代表人:郭春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薛霜,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府东路东、府中路南嘉源大厦**
诉讼代表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成、徐州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珺天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徐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被告王成,被告珺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杰,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薛霜,第三人紫金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合计22196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18时19分,被告王成驾驶车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X20916公里616米时,与沿209县道由东向西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辆损坏。同日,原告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肢损伤、跟骨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头部外伤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王成驾驶车牌号为车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珺天建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人紫金徐州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21249.61元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珺天建设公司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珺天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公司的,被告王成是公司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20年3月24日到2021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在审核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在没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紫金徐州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49.61元,要求被告在赔偿时优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18时19分,被告王成驾驶车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X209县道16公里616米时,与沿209县道由东向西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入院诊断:1、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足开放性损伤:第1-5跖背动脉及伴行静脉、大隐静脉、小隐静脉断裂;腓深神经内外支、腓浅神经内外支、隐神经、腓肠神经、第1-2趾趾背神经断裂;胫前肌腱、第1-5趾趾长、趾短伸肌腱、腓骨长、短肌腱断裂;下胫腓前韧带、伸肌下支持带、距腓前韧带、跟腓韧带、距腓后韧带、距舟韧带、跟骰韧带、楔骨间韧带断裂;皮肤软组织全层环形脱套伴缺损;异物存留;2、左跟骨骨折;3、左内踝撕脱骨折;4、头部外伤;5、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6天于同年9月28日治愈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16389.52元,其中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垫付9999元、第三人紫金徐州公司垫付21249.61元。同年10月19日和11月2日,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139.8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59.63元。
2020年8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王成驾驶的车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珺天建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20年3月24日到2021年3月24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已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成的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已付医药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故对第三人要求事故责任人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97340.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医疗费21249.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徐州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筱单
书 记 员 夏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