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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陵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逸幂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1617号
原告:江苏金陵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38033997。
法定代表人:梅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峥骐,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逸幂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5225号1幢42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CB15D。
法定代表人:郑小龙。
原告江苏金陵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上海逸幂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7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工业仪表的电动执行机构。后原告按约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1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逸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陵公司与被告逸幂公司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仪表的电动执行机构,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371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571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逸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逸幂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陵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逸幂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江苏金陵自控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