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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陵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民初2582号
原告:江苏金陵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38033997。
法定代表人:梅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峥骐,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诸葛村龙门煤矿机关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5792428G。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金陵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1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电动阀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12台电动阀门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31800元。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载明: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后按买受人资金计划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随到货验收单一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金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约地系被告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金陵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未有提供合同封面,仅将合同主文部分交由金陵公司签字盖章。龙门公司提交的所谓合同封面无双方代理人签字,亦未加盖双方公章或骑缝章,该合同封面系龙门公司自行打印填写。我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我司未于2020年5月18日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双方合同实际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龙门公司提交的合同封面并非案涉合同的封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龙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原告辩称被告未提交相应买卖合同封面,但结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亦可印证合同签约地为被告住所地,即为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属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龙门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妍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