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04民初169号
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乡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萍乡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负责人:黄某。
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萍乡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