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02民初914号 原告: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06660X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2号四季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58920698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赣萍电力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华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2 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赣萍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乡华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赣萍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5,747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1,663.85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2日,2022年2月23日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885,747元为本金,以LPR的四倍为利率继续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88,574元;以上合计1,075,984.8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苏河尚品楼盘配电工程电气设备测试、检测、保护整定值计算委托施工合同》,于2019年签订《***锦二期10KV配电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5,747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4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485,747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工程款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 3 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萍乡华义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友好合作单位,被告由于疫情及第三方拖欠被告工程款的原因,造成被告周转资金困难,被告会尽快收取第三方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希望原告将利息和律师费的金额降低。 原告萍乡赣萍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苏河尚品楼盘配电工程的电气设备测试、检测、保护整定值计算委托施工合同》《***锦二期10KV配电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苏河尚品和***锦二期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5,747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工程款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同时被告应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因此主张权利花费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希望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律师费请求予以适当调整。2.《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 4 88,574元,根据协议,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称虽然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但10%的律师费过高,且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如有钱可以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萍乡华义电力公司(乙方)将苏河尚品楼盘配电工程的电气设备测试、检测、保护整定值计算等项目委托原告萍乡赣萍电力公司(甲方)负责系统调试等,双方签订《苏河尚品楼盘配电工程的电气设备测试、检测、保护整定值计算委托施工合同》,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元(¥365,000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100%叁拾陆万万伍仟元(¥365,000元)”。原、被告均在《委托施工合同》上加***确认。2019年,因被告(甲方)施工的“***锦二期10KV配电工程”的质量达不到电力建设工程相关技术质量规范要求,同时甲方自身无法完成质量缺陷的整治,故委托原告(乙方)开展该项工程质量缺陷整治工作,双方签订《***锦二期10KV配电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锦二期10KV配电整治工程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柒万零柒佰肆拾柒元整(¥1,170,747元),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2.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9年6月17日 5 前,以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0%,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柒万零柒佰肆拾柒元整(¥1,170,747元),以到账为准;……”还对合同工期、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确认。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项目已经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双方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核对被告尚欠原告金额885,747元;此款由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485,747元;若被告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工程款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应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确认。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8,574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6 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85,747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还款协议书中虽已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江西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案情酌情认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5,747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885,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7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3.86元,由原告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88.47元,被告萍乡市华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9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