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217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黄冈市**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872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昌)事务所。
被告: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06660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城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萍乡市赣萍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被告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城通公司支付原告潜溪1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安装部分)工程款767377.99元及利息(利息以767377.99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2.由被告赣萍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在萍乡市上栗县建设的《潜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赣萍公司施工,赣萍公司将该工程中安装部分分包给城通公司施工,城通公司2019年11月份与原告达成口头意向将电气安装部分以计件给**装费的方式交原告组织人员承包安装施工,并将原告拟定的施工人员资格及证件交给赣萍公司及监理部分审核确认。施工前被告城通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方案6套原件移交原告按方案施工,另委托原告代购安装中需要的材料。原告依据城通公司的安排,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4月前进场施工,10月份两被告解除电气安装合同,城通公司项目代表人游舰与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对原告组织人员已安装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安装费1078076元,增加的部分工程及安装费237180元,代购材料及安装费58万元,尚欠767377.92元。结算后,城通公司将未施工的工程量依据赣萍公司的指定移交给江西安达公司。2021年春节临近,农民工按风俗习惯,结清工资过年,城通公司以赣萍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曾于2021年1月28日向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法院对案涉工程无管辖权,故原告撤回起诉,再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城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投标总价单系答辩人***公司提交审核造价的材料,但原告在该表上私自添加签名及“同意以此价表支付工资报酬”,意图冒充合同当事人,实际上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并签订了相应分包合同。在整个工程的安装过程中,原告并未出现过,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工程款107万元和代购材料费,代购材料费是属于买卖关系或者委托关系,是不能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唯一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是原告可以主张发包人也就是业主在欠付赣萍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没有权利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3.本案实际上是二次起诉,第一次向安源区法院起诉时,原告主张的是工人工资,到后来又主张劳务费,如今又主张是建设工程承包款,也就是说原告就本案而言是存在前后矛盾的。
被告赣萍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答辩人与城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合同价为1760007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对应于计价方式2的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方式;进度款:按实际进度支付,进度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70%,尾款25%:工程验收合同及业主按审价结果支付完毕工程款后”。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支付城通公司合同价款70%的1232005元,案涉工程款尚未进行全部验收,且案涉工程并非全由城通公司完工,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行为。2.原告要求赣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赣萍公司仅仅是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赣萍公司已经付清进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赣萍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城通公司、赣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2.参与安装的农民工及技术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特别工种/特殊行业人员报审表、转账凭证,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组织人员安装施工的,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城通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有异议,工人没有出庭,且并不能说明这些工人就是原告聘请的。对报审表的三性无异议,是建设工程中报批的一个程序。对收入支出明细三性有异议,收入支出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城通公司不认识表格上的高意,城通公司将款项仅转给了**,也没有看到城通公司把款项转给了高意的证据。对付款凭证的三性无法确认,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如何支付工人工资的我方不知情。赣萍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分包合同的附件一中就有班组骨干人员信息表,该合同是我公司与城通公司签订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人是原告组织聘请的。对付款凭证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是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明目的。
3.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牌照片,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项目工程所在地为萍乡市上栗县。经质证,城通公司对责任牌无法确认,但认可工程所在地是在萍乡以及是赣萍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城通公司。赣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4.施工方案六套、专项工程物资计划申请表、***向原告出具的退回材料领条,证明被告城通公司将赣萍公司的施工方案移交原告按方案施工,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已于2020年4月前进场施工,原告按施工方案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经质证,城通公司对施工方案的三性有异议,除封面是原件外,其他内容均是复印件,施工方案是赣萍公司给城通公司的,我公司也从未将该材料给原告,原告也不可能有原件,也印证了我方的抗辩。对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只是说***公司内部对采购材料的一个审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对退回材料领条的三性有异议,该领条有明显篡改时间的痕迹,城通公司不认识***,所以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的目的。赣萍公司对施工方案的三性有异议,只有四张封面是原件,该证据是我公司只给到了城通公司。对审批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表与原告无关联。对退回材料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时间上有明显篡改的痕迹,关于***的身份需要和公司核实,庭后核实后反馈给法庭,但也不能达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目的。
5.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游舰系被告城通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代表。经质证,城通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赣萍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分包合同中也体现了游舰的身份,***公司的角度看,这些员工是城通公司所聘请的而不是原告。
6.安装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原告与城通公司2021年1月15日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078076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城通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伪造,该证据是城通公司因为该工程做到一半无法做下去,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我方要将所做工程量报赣萍公司,***公司报送业主单位进行审计,所以游舰才会在该证据上记载“本工作量经核实真实存在,待甲方审计”。该表是一式三份,一份报给了赣萍公司,一份由城通公司留存,一份是给案外人**,当时是**打电话指派原告来拿该材料。原告在该总价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总价单的内容也可以反映原告所载明的内容与总价单的内容相矛盾,原告所记载“同意以此计价表支付工资报酬”,但是投标总价单是包含了三大块费用,分别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107万元是总费用,不可能人工费就有107万元。游舰的签字也不是表明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赣萍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赣萍公司收到的城通公司给的计价表是没有原告签字和书写的内容,该投标总价实际为城通公司报给赣萍公司进行审核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主张107万的工程款。***公司初步审查,城通公司施工部分并没有107万这么多。
7.收条及附件,证明原告施工方案之外增补工程量价款237180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城通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证单是城通公司制作,当时是**报送到城通公司,游舰才出具收条给**,该证据是我方报送给业主单位审核,并不存在我公司需要支付签证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证审批单的三性有异议,只是打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审批单上明确载明了要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项目部的审核意见,但是该单上都是空白的,也就是说业主和监理单位都没有审批,怎么可以确定要支付款项。现场签证单的签证内容是无尘化喷淋设备,按照原告主张只是劳务分包部分,怎么可能帮我们去购买这个专业设备,且这个设备是城通公司购买的,但是是由**向我们报送。赣萍公司对收条三性赣萍公司无法核实,对签证单的三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签证单需要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一张只有项目部的**和两张空白的,并不符合签证单的形式,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及可以主张相关费用。即便有签证,原告也只能主张人工工资,而签证的内容是所有的费用都包括在一起。
8.代购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城通公司的项目代表游舰于2021年1月15日确认代购材料款49356.92元。
经质证,城通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材料不是原告购买的,城通公司也没有要原告去购买材料,该清单上原告的签字是其事后添加,从笔迹和字体可以看出与游舰签字所用的笔是完全不一样的。赣萍公司对三性无法核实,赣萍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
9.**出具的声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与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恶意串通,是损害原告利息的合同,**转入原告财务高意账户的资金是被告城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经质证,城通公司对三性有异议,声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城通公司支付的58万元的款项也是陆续支付给**,涉案工程也一直都是**在现场,跟游舰对接的也是**,我们没有见过原告。**跟谁合伙或者欠谁的钱是内部纠纷,与我们无关。赣萍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的内容我方不知情,赣萍公司是与城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被告城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标总价》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投标总价》表示伪造的,城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原告在空白处私自添加了“同意以此计价表支付工资报酬”及签名的内容。该表仅是城通公司***公司提交审核造价的材料,该价格尚未***公司审计确定,根本不是与原告结算的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对投标总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投标总计表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第一页签字不一致但这是正常的,被告**一份交给了施工人,一份报给建设单位,一份自己留存,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就是假的,理由是交给原告签字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应当还有原告签字一份的原件,但内容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赣萍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城通公司报给赣萍公司的投标总价表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和书写的内容。
2.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与城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并不是原告。城通公司支付的58万元同样是支付给了案外人**。经质证,原告对内部承包协议的三性有异议,对**的签名无异议,该协议签字注明时间2020年7月29日,而施工时间是2020年4月,说明该合同符合**所说的是为了对抗原告签订的。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参与施工和报备的技术施工人员是原告组织的人员,**已经声明没有实际施工。该协议是城通公司与内部员工签订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在声明中明确说明该款是应被告城通公司的要求转账给原告的,原告认可**代表公司转付工程款58万元。赣萍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赣萍公司不清楚城通公司内部承包情况,赣萍公司是合法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城通公司。
被告赣萍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两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合同价1760007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对应于计价方式2的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方式,进度款按实际进度支付,进度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70%,尾款25%,工程验收合同及业主按审价结果支付完毕工程款后。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城通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第14.3条对于双方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进度款赣萍公司已经支付,尾款25%要等工程验收合同及业主按审价结果后支付。
2.增值税发票2张,建设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70%的1232005元给城通公司。经质证,原告对付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而2020年4月份才正式施工,付款时间是2021年1月14-18日,不是支付进度款,可能该笔付款与本合同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城通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被告城通公司、赣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8日,赣萍公司作为上栗县境内潜溪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安装工程的承包方与城通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城通公司完成,双方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作价1760007元(含3%税),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实际进度支付,进度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度的70%,尾款25%,按工程验收合格及业主按审价结果支付完毕后支付,质保金5%。双方确定城通公司劳务分包人代表为游舰,合同并对劳务分包作业范围、期限等作了约定。之后城通公司又将自己中标的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案外人**于2020年4月开始组织施工,双方于同年7月29日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施工费计取约定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基准)70.5%的现金方式付款给**个人账户。第二款支付方式约定,协议签订之前,城通公司已支付给**250000元,签订协议之后三天内再支付100000元,至2020年8月31日再支付给**300000元。第四款约定工程结束赣萍公司对城通公司审计结果出来后,按约定的比例,城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施工费给**。上述所有合同履行中,赣萍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城通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232005元,城通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付款250000元、同年7月28日付款30000元、9月1日付款80000元、9月30日付款220000元,以上580000元款项均载明款项性质为潜溪电气安装工人工资。此后,因**个人原因,其未再对案涉工程劳务进行组织施工,导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0年10月15日,城通公司为与赣萍公司结算案涉工程制作投标总价表三份,主张案涉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共计1078076元,并由城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游舰一人于2021年1月15日在每份投标总价表封面签字并载明“本工程量经核实,真实有效,待甲方审计”。该上述三份投标总价表城通公司、赣萍公司各持一份,原告**其受案外人**委托到城通公司领取上述材料,游舰在与**电话确认后便交由原告一份原件材料,原告便于同日在游舰签字内容的前面签名并载明“同意以此计价表支付工资报酬”。
另查明,1.案外人高意向案涉工程施工工人***等16名工人支付共计588558.5元。2.城通公司与赣萍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验收结算。3.案涉工程施工工人***、***等8人具有国家能源局山东等地方监管办公司颁发的高压电工和特种高压试验的证书。4.经庭审核对,城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签名与其书面申明中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
本院认为,城通公司与赣萍公司之间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城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即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诉状中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而经本院查明两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合同内容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作为转包方不可能突破两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和范围,而与城通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主张工程款。据此,本院以查明的事实来处理本案。其次,原告**其未与两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上的实际劳务承包人,其提供的关键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是依据投标总价表上有城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游舰和原告本人的签名,主张双方认可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为1078076元,而该证据的来源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利用两被告为办理工程费用结算,城通公司造价后交***公司审计时,案外人**委托其取得上述材料的原件后,擅自单方签名和加载内容来主***,原告上述行为依法不对城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记载的内容“同意以此计价表支付工资报酬”并主张1078076元的劳务费,与该投标总价表是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共同组成的实际内容相互矛盾和完全不同,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第三,从城通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和向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性质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为案外人**。第四,原告认为案外人高意向案涉工程施工工人***等人支付了大量工资,以此来证明原告为实际劳务承包人,因本院无法查明案外人高意身份,且上述转款行为不足以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城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务承包事实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彭海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