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6364号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3号大话南门壹中心1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款5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1.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6日,杭州市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杭州市余杭区运溪路两侧综合整治工程公开招标,投标人须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参加投标,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投标保函》,担保金额50万元。后招标人查证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材料,存在弄虚作假,故取消了被告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依据《招标文件》向原告发出《关于投标保证金付款通知的函》,要求原告按照《投标保函》的约定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24年1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现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保险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进行追偿,其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也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前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扩大损失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3、即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前未行使被告享有的抗辩权,因而无权向被告追偿;4、即使原告有追偿权,也仅能在赔偿金范围内进行赔偿,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并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杭州市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杭州市余杭区运溪路两侧综合整治工程公开招标。招标公告中招标人须知3.4.1条载:“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委托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余杭分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统一收付。缴纳账户: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余杭分中心保证金专户。开户银行:杭州银行余杭支行。银行账号:7971********-0005。投标保证金金额50万元”。3.4.4条关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载:“···(3)经查实,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的···”后被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投标。
原告于2023年12月26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投标的保证金出具《投标保函》,保函载明保函金额50万元;如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则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且见索即付;在收到招标人发来的书面付款通知后7日内无条件支付付款通知中要求支付的款项,无需招标人提交任何证据。
2023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案涉项目中标候选人被公示。2024年1月15日招标人发出公告,被告因在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被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
本案法庭调查中,就核心证据双方争议如下:一、原告提交招标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投标保证金付款通知的函》,载明因被告在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要求原告按照《投标保函》的约定支付50万元;收款账号:×××93;账户名称:杭州市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城支行。被告质证称未见过此函,无法核实真实性。二、原告又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载2024年1月26日原告向账号×××93账户转账50万元;摘要为“陕西宏兴建设预赔款”;收款人为杭州市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款账户开户银行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被告质证称原告未出示原件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补充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原告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系独立保函追偿纠纷,核心事实在于原告是否依据招标公告及《投标保函》及《关于投标保证金付款通知的函》已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在此前提下原告才获得相应追偿权。而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系复印件,在法庭调查中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不予认可。且经核查,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上所载收款方开户银行和招标人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投标保证金付款通知的函》所指示收款账户开户银行不一致;同时,上述两个账户同案涉项目招标公告所公示的保证金收付账户无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均不一致。据此,在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据原件或其他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按招标公告及《投标保函》及《关于投标保证金付款通知的函》实际支付了保证金。故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1元,由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