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5民初1527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93年4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男,生于1981年12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被告:**甲,女,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宏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2356元,并按年利率(LPR)3.65%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所欠工程款的利息46054元,自202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LPR)3.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6000元;3、向原告返还水泥款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中标了勉县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7年11月15日,被告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中标工程中的MFG-353项目新铺镇***村至***村村组道路改建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合同达成后便采购建材、安排机器、人员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交付给被告,并于同年9月13日经被告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新铺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受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为1183561.79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陆续支付工程款73万元,但仍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2356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46054元,宏兴公司并没有欠原告252356元工程款,所以利息不成立。**、**、**甲都不是宏兴公司员工,**与宏兴公司是挂靠关系,宏兴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本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并且宏兴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严禁将工程转包,因此本案主体是原告与**,不是宏兴公司和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6000元,宏兴公司任何账户均未收到此笔保证金,也没有出具收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40000元,宏兴公司账户及个人均没有收到水泥款40000元,所有材料款和人工费都是公对公转账,不能转入私人账户,并且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费的发票。4、本案诉讼主体是原告与**,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5、原告****是项目经理代表,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不是宏兴公司员工,只能证明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6、原告**将项目包工包料给被告,但实际上宏兴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工程一无所知,任何纠纷应该由原告与**解决。7、原告**欠原告保证金、工程款催要无果,但宏兴公司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此事,宏兴公司对此案中的任何约定及细节并不知情,包括拨款多少、税金多少、管理费多少、本案工程总造价多少,这些只有原告与**知道,宏兴公司不知情。8、原告**所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已经完成所有工程并且交付给被告不属实,原告只是履行了和**的合同义务,宏兴公司要求原告出具起诉书中提到的与被告签定的施工合同。9、原告提到的被告应该是**而不是宏兴公司,应当由**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宏兴公司已经按期足额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到**所提供账户,完成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担。综上,宏兴公司并不知道本案工程情况,**不是宏兴公司员工,与宏兴公司仅是挂靠关系,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严禁工程转包;**并没有宏兴公司任何授权,无权代表宏兴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宏兴公司并没有在与原告有关的任何合同上加盖公章;宏兴公司已经将本案工程款向**支付清结,在宏兴公司不存在前付款的前提下本案诉讼主体应该是原告与**,宏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恳请法院追加**、**甲、**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驳回原告对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甲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不是宏兴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29日,宏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勉县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甲方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乙方,中标价32816901.23元;本工程由***担任项目经理,**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管理该项目的施工、结算工作;甲方按工程竣工后结算价格收取管理费,双方结算按监理的月进度工程进行;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全面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严禁将工程转包;组建项目部,负责项目部人员的日常管理;承担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责任;工程款拨付指定账户:开户名称:**甲,账号……等条款。 宏兴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同年8月18日,宏兴公司中标“勉县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项目。同月25日,宏兴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本人豆***系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执行、澄清、递交、撤回、***县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0日历天”,**与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兴公司承包了勉县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将上述项目划分为若干标段。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签订了《勉县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协议》,原告分包了其中***村-***村村组道路改建工程(MFG-35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中标价1282290.42元;质量达标:甲方、向扶贫办及国开行验收项目组验收合格;承包价款:以县扶贫办最终审计决算确认总造价的83%给乙方,乙方自负盈亏;结算与支付:①签的合同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中标价5%作为履约保证金;②施工进度达到30%,支付30%工程款,乙方交纳5%履约保证金;③施工进度达60%,支付30%工程款;④施工竣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30%;⑤项目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支付剩余10%及5%的保证金,剩余5%转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退还乙方等条款。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其侄女**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6万元,银行汇兑申请书附言及用途:定金,原告称系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经查,**与**不认识,无经济往来,综合全案情况,确认该款系原告委托**代为向**支付的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月20日,原告(其侄女**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银行汇兑申请书附言:货款,原告称系支付项目部集中购买水泥款,后项目部未实际供应水泥,也未退款。 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约定建设内容。宏兴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18年9月13日,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含MFG-353)经相关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0日,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对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审计,案涉项目(MFG-353)审计价1183561.79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宏兴公司**、**签字确认。 施工期间,①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2月9日,宏兴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宏兴公司委托他人向原告付款,共计73万元;②原告以其注册设立的勉县龙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宏兴公司提供了金额1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催收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201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不是宏兴公司的职工,宏兴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勉县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之规定,认定宏兴公司与**之间属转包关系,合同无效。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原告与**之间属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018年9月13日,案涉建设项目(MFG-353)工程经相关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0日,案涉项目(MFG-353)***扶贫办委托审计,计价1183561.79元,本院予以确认。余款252356元(1183561.79元*83%-73万元)未付,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是勉县新铺镇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转承包人,应对项目建设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同时,宏兴公司组建项目部施工,任命**担任施工向现场负责人,宏兴公司直接或通过委托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宏兴公司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且宏兴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专业建筑企业,造成两份合同无效,存在管理过错,应当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甲不是合同主体,只是宏兴公司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指定账户开户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原告本无关联,其作为宏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但在委托期限内,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收取水泥款而未供应水泥,宏兴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委托事项的后果承担责任,退还款项。宏兴公司称未收到**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水泥款,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宏兴公司无法查明,**对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建设项目施工协议合同无效,约定的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结算与支付及违约责任无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于2018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从次日起支付利息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5%计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准许。被告**、**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52356元以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 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36000元,水泥款40000元,合计76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2元,合计8928元,由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