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春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咸阳某某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31民初612号
 
原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柳元第,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缺席)
负责人:孙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刘春暖,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第三人刘春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博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81651.65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连带承担拖欠货款利息(依商贷利率由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春暖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砂石,达成意向后,原告将砂石运至刘春暖指定的地点,由其指定的场地内专人交货并出具收料单。在索要货款时,依据刘春暖提供的信息开具税务发票,发票信息为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随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出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财务账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合同对购买标的物的数量、价格、欠款数额进行明确;仍欠66782.05元、四车石子款未付、单价每方80元;已给付款两万元;原告所开票货款为86782.05元;石子单价为每方80元。2、增值税发票两张、银行流水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已付款两万元。3、收料单四张、石子购买款记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四车石子款;结合证据1中刘春暖手书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四车石子未付款且不含在86782.05元之内;四车石子总量为185.87方,单价80元总价款为14869.6元。对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其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票号为3391424的收料单,因无法显示具体内容,对此票据不予认定,对石子购买款记账记录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记账记录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春暖述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状自述和本案事实,原告为第二被告提供砂石料,即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第二被告,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自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尽管自己是第一被告委派到第二被告处的业务负责人,但第二被告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资本,又不是独立核算,也依法不具有法人人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自己从事的涉案业务是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有悖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自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春暖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和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原负责人刘春暖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运送砂石。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显示金额为86782.05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66782.05元未支付。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运送砂石,根据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原负责人刘春暖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显示运送砂石139.56方,每方80元,即11164.8元至今未付。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共计77946.85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咸阳**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
另查,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是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武功县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有效。而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在原告**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后未能及时付清费用,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清偿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是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武功县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刘春暖曾系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第三人刘春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清偿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货款77946.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屈   亚
                         人民陪审员     党志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欣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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