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春晖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

咸阳某某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兴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MA6XM3NK6D。

法定代表人:吕贞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二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博,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759E。

法定代表人:冯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虎,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咸阳**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接受上诉人的授权,给**打电话让其给上诉人提供劳务错误。上诉人未授权***雇佣**,而是***个人邀请**。**从事的事项是***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所确定的工作。上诉人从未向也不应向**支付报酬。**为***工作,劳动成果由***个人享有,***是实际受益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任何损失,应由***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7年9月21日晚9时,***向**打电话说工地缺工人,让**过去干活。该事实不仅有**与***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也符合现场的实际需求。若**不去,就没有工人操作吊车的另一端。**并非无偿给***个人帮忙,而是去干活挣钱。***之前也叫**干过活,每次都是支付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若不是为挣钱,**没有理由大晚上去工地干活。***是上诉的员工,职务为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和人员调配,有权安排临时工干活。该事实有***与刘某某、刘甜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事发后,试图用别人的保险报销费用,现又将责任推卸给自己的员工,不仅涉嫌违法、不讲诚信,还缺乏担当,势必自毁前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夜间施工的风险比白天大,应该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其佩戴安全防护设备,提供明亮的照明条件。但上诉人未做到,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审判决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

***辩称,他从2014年5月开始到**公司工作。他负责管理员工和协调。本次事故是2017年9月21日晚发生的,是一起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和**公司的刘总详细沟通,刘总让先给**把病治好。以前,刘总也授权他叫**在其他工地干活。公司有时候会叫临时工干活。他为**公司工作了很长时间,挣了很多钱,在利益面前,**公司却把责任推给他。

陕建五公司述称,他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公司,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要求他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他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他人雇佣**。原审判决他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25.2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辅助器具1000元、精神损害2000元,以上共计195502.97元,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5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陕建五公司承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西马坊村武警陕西总队机关新营区项目,其将预应力双T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系**公司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和人员调配。被告***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9月21日晚9时许,致电原告**,让其当晚到达该工地提供劳务,主要工作是吊装预制板。原告于当晚十一点左右到达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及现场工友强热闹将原告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等。**住院期间进行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5694.1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护具保护一月、左下肢锻炼、左下肢六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每月门诊随诊。2017年9月23日原告在陕西咸阳百姓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花费88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再次就诊于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除术,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746.13元。

经原告申请鉴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日给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50日。

另查,原告自2016年居住在XX城XX房XX路XX号XX小区。原告之父杨某甲,1953年XX月XX日出生,杨某甲共有子女二人,长子**,次子杨涛。原告之子杨某乙,2015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沣东新城红苹果幼儿园。原告之女杨某丙,2010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沣东新城关庙小学。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仅负责现场管理,实际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没有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夜晚作业、照明不良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佩戴或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因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陕建五公司系本案事故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且尽到了作为总包责任范围内的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原告要求陕建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33812.35元;辅助器具(拐杖)88元;营养费1500元(30元/日×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日×30日);护理费8000元(100元/日×80日);误工费19500元(130元/日×150日);伤残赔偿金66638元(333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975.25元(原告子、女、父亲自评残之日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10年、15年,年赔偿总额21966元×10%×1/2+21966元×10%×1/2+10071元×10%×1/2,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21966元×10%,应分段计算:第一年至第十年:21966元/年×10%×10年=21966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21966元/年×10%×5年×1/2+10071元×5年×10%×1/2=8009.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640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之70%即11485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63元,被告咸阳**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94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诉称,他公司未授权***雇佣**与事实不符。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本次事故之前,多次雇佣**为**公司工作;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公司的领导汇报此事,申请预借医药费,**公司的领导予以准许并指示***为**看病,这说明**公司认可***代公司雇佣**。**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是在生产领域受伤,原审确定70%责任基本适当。**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上诉人咸阳**预制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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