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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学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4民初611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学院。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4440元;自2023年1月13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日为722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的供应和安装工作,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9日前移交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接收案涉工作成果并投入使用,原告对被告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也已经开始履行了保修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学院辩称:原告提供的电子屏幕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本应提供规格型号为192mm×192mm的电子屏模块,但其却提供了规格型号为320mm×160mm的模块。如果原告将192mm×192mm规格型号的电子屏幕全部更换为320mm×160mm的,且经过双方共同验收合格,我方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被告某学院发布《室外LED电子显示屏项目(第三次)公告》,就室外LED电子显示屏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11月1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发送《投标书》,其中的“2.货物简要说明一览表”、“3.主要技术性能参数表”、“4.技术指标参数响应偏离表”均载明:“显示屏尺寸:6.72米(宽)×3.84米(高)=25.805平方米”,“6.交货清单”载明:“规格型号C0601-P4,25.805㎡,“7.易损易耗件清单”载明:“模块规格型号192×192,单价400”。投标书的产品彩页中载明:“模块尺寸为192mm×192mm,箱体尺寸为768mm×768mm;模块尺寸为320mm×160mm,箱体尺寸为960mm×960mm”。 通过专家组评审,原告中标。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调试LED电子显示屏及相关辅助设备,显示屏规格型号C0601-P4,数量25.805㎡,单价12500元,合计金额322562.50元,合同总价400000元(含税)。合同约定,货物质量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投标书或投标文件承诺;出厂验收由被告组织,原告予以配合;质保期4年;货物检验验收合格并完成交货后7日内,被告凭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单证,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被告正常使用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结清。合同附件1为“交货清单”,载明:“LED屏显示屏,规格型号C0601-P4,数量25.805平方米,单价12500元。”附件2为“投标产品技术指标参数”,载明:“显示屏尺寸:6.72米(宽)×3.84米(高)=25.805平方米。”附件4为易损易耗件清单,载明:“模块,规格型号192×192,数量1,单价4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招标要求按期完成了LED屏的生产、安装及调试,之后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人员培训、更新固件等售后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LED屏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 因被告发现原告在安装案涉LED屏时使用了尺寸为320mm×160mm的模块,与《投标书》及《采购合同》中易损易耗件清单记载的模块尺寸不符,双方产生争议。2022年1月起,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双方亦未就更换模块达成一致。2022年6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原告工作人员称:“我们领导的意思是换屏”。2022年9月,经原告委托,上海市某技术研究院对案涉LED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符合检测依据,但被告仍未验收及支付合同款。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LED屏使用至今没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双方争议的LED电子显示屏模块尺寸的问题,经法庭组织双方当庭核算可知:192mm×192mm的模块只能用768mm×768mm的箱体组装,320mm×160mm的模块只能用960mm×960mm的箱体组装。《投标书》和《采购合同》中均载明,案涉显示屏尺寸为:“6.72米(宽)×3.84米(高)=25.805平方米”,若用192mm×192mm的模块组装,所用箱体应为768mm×768mm,无法满足《投标书》和《采购合同》对于显示屏尺寸的要求,但使用320mm×160mm的模块及配套的尺寸为960mm×960mm的箱体则能够实现组装要求,《投标书》和《采购合同》中易损易耗件清单记载的模块尺寸应系原告笔误。因此,对于被告关于模块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更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交付的合同主要标的为:“规格型号为C0601-P4,数量为25.805㎡,单价为12500元,合计金额322562.50元”的LED屏显示屏。现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完成了案涉LED电子显示屏的生产、安装及调试,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被告亦投入使用,原告的交付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使用320mm×160mm的模块及所配箱体进行组装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亦确认案涉LED屏自2021年底使用至今没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3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