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3992号
原告成都中铁星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麒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成都中铁星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怡,女,苗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成都中铁星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华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严学鸣,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中铁星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福州华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曹怡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华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华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2010年长安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长安汽车310辆。双方业务往来基本正常,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未完全按照合同付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书》。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以确认双方账务。经双方共同对业务往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购车款本金389992.18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389992.18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之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星光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华物公司签订《2010年长安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华物公司向星光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约定了产品型号名称、状态、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约定金额为14802000元;价格、结算方式,以价格表上“特别约定”执行,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以现汇和银行汇票结算,款到发货;如买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提车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月均数量的80%,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合同未列入的车型、状态、其价格、数量等由双方另行商定;本合同价格为签订合同时的长安汽车标准价格,卖方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价格调整,按卖方通知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以星光公司的名义与买方达成的协议、确认书、书面通知等文件,其权利、义务由卖方承担,买方的购车发票、提货人签字等手续,买方委托卖方代为办理;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买方通过生产厂家ERP分销系统提交订单、卖方确认后发货,凡买方书面签收或在生产厂家ERP系统中确认货物入库,即视为已收到订货。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情况,验车标准、方法,随车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账款余额为389992.18元。该确认书由原、被告双方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原告聘请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正对其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询证原、被告的往来账项;并载明下列信息出原告账面记录,如与被告记录相符,请在函件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原告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在该证询函往来账列示中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277834.88元。被告在右下角“信息不符”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有严学鸣备注“本公司欠贵公司389992.18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
另查明,庭审中经肉眼辨识,案涉《企业询证函》中严学鸣签字字体与案涉《2010年长安汽车买卖合同》中严学鸣签字明显不一致。对此,原告未给出合理解释,仅称案涉合同为他人代签,但未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2010年长安汽车买卖合同》、《对账确认书》、《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长安汽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案涉《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案涉欠款金额为389992.18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企业询证函》,在该函件中载明根据原告账面记录确认被告实际欠款额应为277834.88元,该询证函作出日期晚于对账确认书,且为专业会计事务所根据原告账面记录作出,由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定。被告虽在信息不符处加盖公章,但无确认时间,同时,严学鸣的签字与合同签字明显不符,原告所举的明细为其自行制作,证明力无法与询证函相对抗。庭审后,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案涉货款277834.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华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中铁星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834.88元,并以277834.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成都中铁星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3元,由福州华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溱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