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11307号
原告:上海嘉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晴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红,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为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嘉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为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嘉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嘉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64.10元,减半收取计2,732.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桂臣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涂 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