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4942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亚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民初4942号之一

原告: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亚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

原告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亚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荣兴公司诉称,中亚公司于2016年6月向他公司采购储运设备一批,总价值770000元,他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关设备,但中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中亚公司至今尚结欠他公司货款396000元,他公司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中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地点在上海,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他公司所在地,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诉讼时在他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查过程中,中亚公司提供了他公司(甲方)与荣兴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储运设备及工装买卖合同》1份,协议首部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上海”;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发生诉讼的必须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约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诉讼地”。荣兴公司对《储运设备及工装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本案移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中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中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且荣兴公司亦同意本案移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中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强

书 记 员 夏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