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5527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28345346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红星村寺前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GTKEE8M,,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101
法定代表人李瑞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荣兴机械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苏0281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公司应给付荣兴公司货款1437391元,并负担该款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7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责令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本案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不动产、税务、市场监管等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对其相关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委托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不动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收到本院执行告知书后未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466999元,未收取执行费。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执行回执、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及委托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81民初8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峥莉
审判员 闵永刚
审判员 朱新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