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182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勇进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656994-6。
法人代表:朱炳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裕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曾用名:王贵明),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生,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
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68000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8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怀宁
审判员 杨 悝
审判员 任 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崔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