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6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天津市康科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发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链,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康科德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设计款171,4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设计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被告使用的工程研究中心大楼需要进行装修设计,而原告毕业于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长年专业做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够得上高级设计师资质。被告法定代表人宋金链经多方对比后通过中间人(双方朋友)联系原告,要委托原告进行工程研究中心大楼整体改造装修设计工作,原告表示愿意承接。2020年3月11日原告第一次去被告现场拍照并开始工作,在原告将设计方案(根据被告要求,已共计修改过三稿)发给被告后,4月3日,双方在被告公司开会审议,被告通过了原告设计方案,并多次表示对设计方案很满意,且当场对原告表示“你自己定,你定”,“你去设计”,“我没指示”,“咱俩(指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员工刘某)给他们(原告及施工人员)服务”,“我们虽然不知道怎么设计但知道什么样的好,这个啊,你就弄”,“弄完以后啊,这个还得你找施工,就这个,是吧”,“你这个呢,该收多少钱收多少钱,行吧,把它干起来,这个效果看着好”,“你记住我这也不是打架还价的人,咱就这么弄,行吧”,“这个非常好,咱就这么实施”,让原告放心去做设计工作,价格不是问题。上述会议之后,被告发来更多的设计任务,原告多次按被告的要求将新增设计项目和修改后的方案及效果图发给被告,并又在被告的工程研究中心大楼处量尺寸、拍照等做了大量工作。5月28日原告将最终设计报价、知识产权保护函等发给被告后,6月1日被告回复没有问题,并表示排风安装完会请原告来看看。6月10日双方又进行面谈,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明确表示绝不会不付款。6月29日,被告回复尽快落实后续施工工作。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设计费,被告一开始不回复,并在9月底,在被告拿到了全部设计方案、选材方案和各设计节点具体制作方法等全部信息后,突然否认全部事实,拒绝支付设计费。原告认为,被告许诺价款不是问题,让原告放心去工作,已把定价权给了原告,在原告按照行业标准报价之后,被告表示没有问题并接着联系原告表示继续实施,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且在报价后明确表示绝不会不付款,是对报价的认可行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发送了设计方案、效果图等全部工作成果,被告多次表示对方案效果很满意,自始至终认可设计方案,并要求尽快落实实施,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同时,被告公司距离原告很远,因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上的尺寸和实际尺寸有多处误差,原告不得不多次往返去实地测量实际尺寸,多次到被告公司,拍摄实地照片、测量实际数据、材料颜色比对等,每次面谈会议也仅谈工作。从3月份到9月,原告一直在按照被告的要求不断在深化和完善设计方案、连续制图、确定施工细节并在图纸上标注、联络施工等并及时向被告发送设计成果,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装饰装修设计工作,而被告9月底突然否认全部事实,并拒绝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设计费、利息、交通费等巨额损失,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属于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发生在本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综上,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2月17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其协商意见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发生在本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在该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为被告支付其装修设计费,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范畴,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修设计的房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住所地亦在天津市武清区,故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张红星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屈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