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5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6号3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孙冬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女,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鹏飞,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12层1205。
法定代表人:张淑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国,男,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鹏飞、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泰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朱鹏飞的诉讼请求,支持科泰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朱鹏飞、运河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科泰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朱鹏飞系自动离职,科泰克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不存在侵犯劳动者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科泰克公司没有及时妥善安置朱鹏飞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令科泰克公司依照2017年度支付2018年度奖的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应依法予以纠正。科泰克公司和朱鹏飞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科泰克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朱鹏飞依法所得的劳动报酬,至于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不属于法定的义务,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
朱鹏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科泰克公司与运河人公司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后,科泰克公司未妥善安置朱鹏飞显然不妥,其已经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年终奖,首先科泰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计算依据,其在一审提供的核算办法并无朱鹏飞签字认可,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其次,根据朱鹏飞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科泰克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以及2018年存在年终奖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已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科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运河人公司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本案焦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运河人公司认为,2019年1月18日以后,朱鹏飞擅自离岗,也未告知运河人公司其已离岗,致使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完全在朱鹏飞,因此运河人公司不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朱鹏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运河人公司支付朱鹏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163.44元,科泰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运河人公司、科泰克公司承担。
科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科泰克公司不支付朱鹏飞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鹏飞于2015年5月7日入职运河人公司,并被派遣至科泰克公司担任机加操作工,月均应发工资标准为6678.69元。工作期间,朱鹏飞分别与运河人公司、科泰克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8日始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合同期满后,朱鹏飞分别与二公司续订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1月18日,朱鹏飞离职。经核实,2017年度科泰克公司向朱鹏飞发放年终奖金24176元;另,运河人公司与科泰克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2019年2月20日,朱鹏飞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年终奖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384-238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1月1日至1月18日期间朱鹏飞与运河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泰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朱鹏飞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25000元;3、驳回朱鹏飞的其他仲裁请求;4、运河人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决作出后,朱鹏飞、科泰克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运河人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朱鹏飞主张运河人公司与科泰克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运河人公司口头将其辞退,运河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科泰克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书》期满终止后,让朱鹏飞选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被重新派遣至其它单位担任保洁员,朱鹏飞不同意并自行离职。同时,科泰克公司称《劳务派遣协议书》期满终止后,其与朱鹏飞协商换签其它劳务派遣单位未果,朱鹏飞出勤至2019年1月17日,后未再出勤。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鹏飞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朱鹏飞还主张科泰克公司拖欠其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金未付,科泰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由其股东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员工考核情况核算年终奖金的发放数额,经核算2018年度朱鹏飞年终奖金数额为0元。朱鹏飞对此不予认可,科泰克公司亦未就其主张举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朱鹏飞主张运河人公司口头将其辞退,运河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朱鹏飞不同意被重新派遣并自行离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朱鹏飞2019年1月18日起未再提供劳动,运河人公司亦未再对朱鹏飞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应视为朱鹏飞与运河人公司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运河人公司应当依法向朱鹏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同时,科泰克公司在其与运河人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后,未及时、妥善安置朱鹏飞,显然不妥,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朱鹏飞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一节,虽科泰克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员工考核情况核算2018年度朱鹏飞年终奖金数额为0元,但朱鹏飞对此不予认可,科泰克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科泰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科泰克公司应当支付朱鹏飞2018年度年终奖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度的发放数额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科泰克公司要求不支付朱鹏飞年终奖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运河人公司、朱鹏飞双方均认可仲裁委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朱鹏飞与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鹏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15元,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鹏飞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金24176元;四、驳回朱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科泰克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白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科泰克公司及时妥善处理了劳动者的安置问题。科泰克公司和运河人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到期之前,科泰克公司就已经和劳动者协商,让其自己选择是继续干还是换一家公司签合同,科泰克公司已经及时妥善安置了朱鹏飞。证据二,科泰克公司2019年1月份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表,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科泰克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完全充分履行了对朱鹏飞所有给付义务,包括年终奖,一审法院判令科泰克公司再次支付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份判决书,证明年终奖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企业有权利根据自己的绩效自主决定是否给员工发放年终奖,年终奖应当由劳动者来承担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违背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精神,适用法律错误。朱鹏飞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科泰克公司是否安置其他劳动者与朱鹏飞无关。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根据科泰克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确实存在2018年年终奖的事实;其次对于年终奖金额,一审法院参考上一年度年终奖发放数额予以核算,并无不妥。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判决不支持的理由是无法证明存在年终奖,但是本案根据科泰克公司的陈述是可以证明存在2018年年终奖的,在无法确定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年终奖进行核算并无不妥。运河人公司对科泰克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泰克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定形式,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科泰克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朱鹏飞协商过换签其它劳务派遣单位,已及时妥善安置朱鹏飞,系朱鹏飞不同意并擅自离岗,故不应对运河人公司向朱鹏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朱鹏飞主张运河人公司以其与科泰克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到期为由将其辞退,运河人公司主张系朱鹏飞自动离职,但鉴于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运河人公司应当依法向朱鹏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科泰克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运河人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到期后其已及时妥善安置朱鹏飞,故不应就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泰克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与朱鹏飞协商过换签其他劳务派遣单位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妥善安置了朱鹏飞,科泰克公司就其已妥善安置朱鹏飞的上诉主张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科泰克公司在其与运河人《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而与朱鹏飞劳务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妥善安置朱鹏飞,故一审法院认定科泰克公司应当对运河人公司向朱鹏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科泰克公司上诉还提出其与朱鹏飞之间未约定年终奖,是否支付年终奖以及年终奖金额均由科泰克公司自主决定,一审法院认定科泰克公司应向朱鹏飞支付2018年年终奖,并参照2017年年终奖发放数额予以核算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陈述,科泰克公司自认朱鹏飞在科泰克公司工作期间,科泰克公司存在向朱鹏飞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并自认其已根据公司内部年终奖核算办法向朱鹏飞发放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科泰克公司虽在二审中又以双方之间未约定年终奖为由对其应向朱鹏飞支付2018年年终奖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该项主张与一审陈述前后矛盾,科泰克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科泰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年终奖数额,科泰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参照朱鹏飞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科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朱芮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