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6号3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孙冬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坤,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12层1205。
法定代表人:张淑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立坤、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泰克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立坤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引用废止法条,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我公司在运河人公司和王立坤解除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二审时我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充分证明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履行了关于妥善安置包含王立坤在内的同批次被派遣劳动者群体的义务,被申请人在二审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二审法院以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形式为由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作为判决依据,但此法条已经废止。根据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在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我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610号裁定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违反劳务派遣规定、对王立坤造成损害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一、二审判决我公司再次向王立坤支付2018年度的年终奖错误。1.一、二审判决疏漏我公司已经向王立坤支付1000元年终奖的事实。我公司不负有发放劳动法列明薪酬之外的义务,列明工资中已经包括王立坤绩效工资,双方并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发放了王立坤1000元的年终奖,与二审中我公司陈述与王立坤之间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并不矛盾。2.一、二审法院对没有证据支持的当事人的主张,违法予以支持认可。王立坤应对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标准发放2018年度的年终奖进行充分举证,王立坤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现我公司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的部分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科泰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科泰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立坤主张运河人公司以与科泰克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到期为由将其辞退,运河人公司主张系王立坤自动离职。鉴于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运河人公司应当依法向王立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科泰克公司在其与运河人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期满终止,而与王立坤劳务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妥善安置王立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科泰克公司应当对运河人公司向王立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科泰克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年终奖的问题,科泰克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员工考核情况核算2018年度王立坤年终奖金数额为0元,王立坤对此不予认可,科泰克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科泰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年终奖数额,科泰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二审法院参照王立坤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一、二审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亦无不当。科泰克公司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裁判文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科泰克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田 燕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