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6号3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孙冬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鹏飞,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12层1205。
法定代表人:张淑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鹏飞、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泰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鹏飞的诉讼请求,支持科泰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朱鹏飞、运河人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判定科泰克公司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引用废止的法条,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科泰克公司对于朱鹏飞与运河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科泰克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妥善安置义务,二审法院以不符合新证据法定形式为由不予采纳,违反证据规则的法定程序。2.一、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错误,依据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方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单向责任承担方式。3.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判定科泰克公司再次向朱鹏飞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属于错误判决。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科泰克公司一审中自认发放朱鹏飞1000元年终奖和二审中陈述与朱鹏飞之间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并不矛盾,二审判决遗漏科泰克公司于2019年初发放朱鹏飞1000元年终奖的事实,判决错误。2.在朱鹏飞未举证证明其与科泰克公司曾就2018年度年终奖达成约定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判决科泰克公司再次向朱鹏飞支付年终奖错误。3.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判决书。综上,二审法院判令科泰克公司再次支付年终奖,属于侵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枉法裁判,应当得到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科泰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科泰克公司主张其与运河人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到期后已及时、妥善安置朱鹏飞,不应就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及时、妥善安置朱鹏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科泰克公司应当对运河人公司向朱鹏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年终奖的问题,科泰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朱鹏飞在科泰克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向朱鹏飞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并自认其已根据公司内部年终奖核算办法向朱鹏飞发放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二审期间科泰克公司又以双方之间未约定年终奖为由对其应向朱鹏飞支付2018年年终奖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对陈述前后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法院参照朱鹏飞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确定朱鹏飞2018年度年终奖金数额,并无不当。科泰克公司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裁判文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科泰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陈伟红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谢宇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