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增边坑刘洪车间B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其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高溪工业园05栋。
法定代表人:尹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鹏,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钢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湘13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退还被上诉人货款248000元,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利息及停工损失4000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3420元(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为3420元)共计7542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36342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购合同附件》、《自动环焊工装机技术参数》一附件第3条约定了工装机设备的技术参数,因此,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的本案设备系唯一的,不是反复生产的设备,只要上诉人生产的设备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即为合格。《订购合同》第4条第5款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设备总款的40%给乙方,设备制作完成后通知甲方到乙方验收后付40%,余款20%调试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而被上诉人先支付了定金128000元,交付之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验收了以后再支付了120000元,共支付了24.8万元。根据以上验收及支付情况可知,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连续付款,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支付了24.8万元货款后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及各项技术参数的约定。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工装机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不能陈述本案设备系哪个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没有专业的第三方对工装机设备作出鉴定结论之前,不足以认定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启动鉴定的申请方应当系购买方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被上诉人举证其发函、购买其他工装机设备、工人受伤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装机设备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本案设备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各项技术参数没有查清,甚至错误地认为本案设备不能供被上诉人进行生产,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已经检验合格,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均已经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核实了其工程师收到了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且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并非系本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的本案设备仅系自动环焊工装机配自动上瓶输送线,并不包含焊接机,设备的验收也仅仅系针对工装机和输送线的验收,并不包含对被上诉人的焊接机的验收。上诉人将本案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予验收,并提出要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安装的焊接机整体验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验收,但是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验收标准包括对焊接机的整体验收,被上诉人安装焊接机造成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问题不在上诉人的设备本身,焊接机是否与本案设备匹配、是否能正常运转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国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投产使用是因原告的焊接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不合法的。3、本案设备的生产并不是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备,无需第三方对本案设备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书,只需要上诉人对设备出厂检验合格即可,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混淆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企业行业标准的区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了本案设备的名称、生产地址,品牌有中文标识的“仨联自动化”,标识安装在工装机的表面,从合同的抬头就可以看出产品的标识,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拆除产品的视频也可以清晰的看出产品的标识。因此,本案设备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上诉人从未承认提供的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4、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248000元并赔偿40000元利息及停工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订购合同》4条第8款b项第5约定:“如果设备安装调试后,达不到技术协议注明的各项技术要求,乙方全额退款给甲方”。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要求退款必须符合上述约定,即只要工装机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注明的各项技术要求,上诉人才退回货款给被上诉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工装机设备不符合技术参数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损失中并未包含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损失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对于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也不应当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并非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得到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损失过高,如果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损失予以降低。5、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在生产制造钢瓶过程中严重违法操作规程,没有对生产的钢瓶进行水压试验、气密性试验等工序,国嘉公司无需对富佳公司所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6、本案设备总款现为32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4.8万元,利余72000元未支付,上诉人在开庭时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为72000元,且得到法院的准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富佳钢瓶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2、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调试不能正常投入生产;3、被上诉人没有签收该设备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设备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4、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自动化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和订购合同约定;5、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调试维修,均不能投入生产,被上诉人无奈从江苏远东购买了4台环缝自动焊接工装机,才投入生产,双方的订购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调试达不到要求进行全额退款,故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需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佳钢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订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国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2352元(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为2352元),共计66352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订购15kg自动环焊工装机(不含焊机)4台及2.6米自动上瓶输送线(配换焊机)4台,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合同约定保质期12个月,生产周期4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由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定金,设备制作完成后通知甲方到乙方验收后支付40%,余款20%调试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并约定设备由乙方指派人员进行调试。2016年9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2016年12月2日,设备制作完成后,原告按约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货款1200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将设备送至原告公司,完成交付,并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富佳钢瓶公司陆续向被告国嘉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称其生产的自动环焊工装机在调试期间状况频出,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其尽快派员进行修理调试。因被告国嘉公司派员对该工装机进行多次修理后,仍不符合生产要求,原告富佳钢瓶公司遂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解除合同。被告国嘉公司在向原告富佳钢瓶公司出具的《复函》中对涉案工装机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是因原告的自身焊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称其生产的设备产品各技术参数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退还已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供原告进行正常生产,为减少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将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处购买的4台环焊工装机及自动上瓶输送线予以拆除,由第三方现场摄像记录,并于2017年5月18日从江苏远东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4台环缝自动焊接工装(含挡光板),现已投入生产。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生产的本案设备或其包装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无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处购买4台15kg自动环焊工装机(不含焊机)及2.6米自动上瓶输送线,其目的是为实现自动化,提高生产力,且《订购合同》后所附自动环焊工装机技术参数-附件的第一项也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功能说明,即:“针对煤气瓶上下罐体组焊开发的自动环焊工装机,减少人工操作,降低劳动力成本,实现自动化生产而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设备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无产品合格证明,自涉案产品交付后,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安装调试后均达不到原告的生产要求,致使原告订立《订购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2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0余万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2日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4.8万元,使原告(反诉被告)遭受相应利息损失及因被告(反诉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停工损失的情况属实,酌情认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在调试时定位不准,不能进行正常焊接是因原告的焊机质量不符合要求,非被告所提供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该焊机不属于被告生产,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亦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已按技术参数要求向原告交付货物且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应严格按双方《订购合同》至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理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投产使用是因原告的焊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亦对其生产的产品不能供原告进行生产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支付剩余价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生产的产品未经质量检验合格,达不到原告的生产要求,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利息及停工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合计1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
二审中,上诉人国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证据2,QQ邮箱邮件发送截图1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产品说明书的电子版发送给了被上诉方;证据3,焊接工装机整改单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焊接机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富佳钢瓶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检验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2,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产品合格证书上只有检验员签名,没有检验日期,及检验合格的签章或记录,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应标识在产品或包装上。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系邮件发送截图,不能证明该邮件的接收人系上诉方,亦不能证明邮件发送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该整改单整改的部位及方式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富佳钢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辩称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其中第(二)项规定:“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经查,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对质量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自动环焊工装机技术参数-附件虽对涉案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但并不等同于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设备并安装后,被上诉人富佳钢瓶公司先后多次向上诉人国嘉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称其生产的涉案设备在调试期间状况频出,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其尽快派员进行调试合格。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复函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业务联系函,且上诉人认可派员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对设备进行了修理和调试,但该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最终拆除了涉案设备并另行从其他公司购买设备进行替换。虽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的焊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其在一审中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焊接工装机整改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涉案设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其中第(一)项规定:“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照该法律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必须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进行标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仅将产品的合格证明以现场拷贝和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了被上诉方员工,故亦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关于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是否妥当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经查,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如果设备安装调试后,达不到技术协议注明的各项技术要求,乙方(国嘉公司)必须全额退款给甲方(富佳钢瓶公司)”。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符合该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损失金额过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赔偿损失金额为30万元,因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上诉人拆除并另行购买了设备,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必然造成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及停工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如前所述,因本案中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设备经反复调试后,不符合该设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赵永安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俞永清
代理书记员 刘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