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02民初29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高溪工业园05栋。
法定代表人尹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增边坑刘洪车间B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其东,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钢瓶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订购15kg自动环焊工装机(不含焊机)4台,及2.6米自动上瓶输送线4台,约定交货期为45日,但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才将设备送达至原告处,且未取得产品合格证。原告在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期间发现产品调试不合格,不能正常交付使用,且经被告多次整改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并导致原告报废钢瓶300余只。此外,原告在按照被告要求调试时,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充气工人的手臂被打成粉碎性骨折,花费治疗费12万余元。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达50万余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订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系按照双方《订单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定作自动环焊工装机(不含焊机),向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各项技术参数的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称设备运作时定为不准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的焊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并非系被告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且被告对原告提出过更换焊机的建议,但原告未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系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订购合同》及自动环焊工装机技术参数-附件,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生产15kg自动环焊工装机(不含焊机)及2.6米自动上瓶输送线各4台,总价32万元。反诉原告已经按合同向反诉被告交付了生产设备,反诉被告先后共支付了80%的货款,但剩余20%即64000元的货款经被告反复催收均未支付,现反诉被告以质量为由向反诉原告提起诉讼,故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2352元(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为2352元),共计66352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系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没有达到验收要求且经多次调试后均不能达到合格要求;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货款,而反诉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订购15kg自动环焊工装机(不含焊机)4台及2.6米自动上瓶输送线(配换焊机)4台,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合同约定保质期12个月,生产周期4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由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定金,设备制作完成后通知甲方到乙方验收后支付40%,余款20%调试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并约定设备由乙方指派人员进行调试。2016年9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2016年12月2日,设备制作完成后,原告按约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货款1200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将设备送至原告公司,完成交付,并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安装调试。
2017年元月5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富佳钢瓶公司陆续向被告国嘉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称其生产的自动环焊工装机在调试期间状况频出,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其尽快派员进行修理调试。因被告国嘉公司派员对该工装机进行多次修理后,仍不符合生产要求,原告富佳钢瓶公司遂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解除合同。被告国嘉公司在向原告富佳钢瓶公司出具的《复函》中对涉案工装机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是因原告的自身焊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称其生产的设备产品各技术参数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退还已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
因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供原告进行正常生产,为减少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将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处购买的4台环焊工装机及自动上瓶输送线予以拆除,由第三方现场摄像记录,并于2017年5月18日从江苏远东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4台环缝自动焊接工装(含挡光板),现已投入生产。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生产的本案设备或其包装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无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及相关图纸文件、《业务联系函》、《复函》、银行回单、录像光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处购买4台15kg自动环焊工装机(不含焊机)及2.6米自动上瓶输送线,其目的是为实现自动化,提高生产力,且《订购合同》后所附自动环焊工装机技术参数-附件的第一项也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功能说明,即:“针对煤气瓶上下罐体组焊开发的自动环焊工装机,减少人工操作,降低劳动力成本,实现自动化生产而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设备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无产品合格证明,自涉案产品交付后,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安装调试后均达不到原告的生产要求,致使原告订立《订购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0余万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2日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4.8万元,使原告(反诉被告)遭受相应利息损失及因被告(反诉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停工损失的情况属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在调试时定位不准,不能进行正常焊接是因原告的焊机质量不符合要求,非被告所提供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该焊机不属被告生产,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亦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已按技术参数要求向原告交付货物且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应严格按双方《订购合同》至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理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投产使用是因原告的焊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亦对其生产的产品不能供原告进行生产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富佳钢瓶公司支付剩余价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生产的产品未经质量检验合格,达不到原告的生产要求,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国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利息及停工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合计1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少泽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诶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