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湘,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高溪工业园05栋。
法定代表人:尹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夏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富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富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富佳公司2017年6月11日和2017年6月23日两次共发钢瓶1200个错误,实际上是1167个。二、富佳公司2017年7月18日向上诉人交付了价值85560元的钢瓶,富佳公司不可能在前两笔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又向上诉人供货的,说明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货款。三、富佳公司的供货情况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不符。四、富佳公司的供货依据并无充分,还应补强相关证据。五、富佳公司对上诉人是否尚差欠其货款亦应补强相关证据。六、一审的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要求富佳公司提供微信录音资料补强证据,但却在未通知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
富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富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1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多次发生钢瓶交易。2017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瓶600个,单价92元/个,货款为55200元;当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瓶600个,单价92元/个,货款为55200元;当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瓶511个,单价94元/个,货款为48034元;三次货款共计158434元。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3268元,至今尚欠货款10516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购买钢瓶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瓶,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货物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不能提供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51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富佳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与**通过微信联系多次发生钢瓶交易,双方对2017年6月11之前款货两清的事实无争议。富佳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向**发货钢瓶600个,当月23日发货钢瓶600个,当月30日发货钢瓶511个,该事实有富佳公司的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在卷证实,并有双方联系人的微信记录予以印证,应予确认。**上诉中对其中6月11日和6月23日两批钢瓶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两批共少发了33个钢瓶,**主张的该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采信。
二、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富佳公司在2017年6月三次向**出售钢瓶的货款共计为158434元,**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53268元,差欠的货款为105166元。
三、富佳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又向**出售了价值85560元的钢瓶,**于2017年7月22日向富佳公司付款85560元,此可以证实双方2017年7月的往来已款货两清。但其不能由此证明**已不差欠富佳公司2017年6月的货款。
四、**的经营状况与本案业务量的大小没有必然关系,不能由此确认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
五、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来确定本案事实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许 进
审判员  余立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