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1民初1613号
原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高溪工业园05栋。
负责人:尹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汨罗市。
原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1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23日、30日三次向被告出售钢瓶,被告已支付货款53268元,尚欠105166元。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收了多少货及付了多少款记不清了要求原告提供所有有被告签名的收货单及回款明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出库单四张;证据二、货物运输协议三份;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7年7,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多次发生钢瓶交易,其中2017年6月11日、23日、30日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供钢瓶,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货款53268元,尚欠1051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购买钢瓶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瓶,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且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51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恋
人民陪审员 龚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