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湘,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高溪工业园05栋。
法定代表人:尹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富佳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数额及货物数量明显有误。另外,一、二审法院均要求富佳公司补强完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在富强公司未补强完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并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富佳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联系人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认定富佳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向**发货钢瓶600个,当月23日发货钢瓶600个,当月30日发货钢瓶511个。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富佳公司在2017年6月三次向**出售钢瓶的货款共计为158434元,**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53268元,差欠的货款为105166元。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另外,**主张一、二审法院均要求富佳公司补强完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在富强公司未补强完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经查询一审庭审笔录和二审询问笔录,均没有一、二审法院要求富佳公司补强完善证据的记载,故**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吴若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伍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