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23民初902号
原告**。电话号码:
委托代理人彭岗(**合伙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电话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昌众人水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号天赐良园**楼商住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gk009g
法定代表人万敏,董事长。电话号码:.
委托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南昌众人水域工程有限公司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岗、朱亚飞,被告南昌众人水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我在竹山堵河从事取沙和运输河沙的两条船因遇涨水翻沉,为了河道安全,于2016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打捞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提出先对沉船进行水下探摸,看是否能够将船打捞出水,为此支付7000元探测费用。被告水下探摸后,认为可以将沉船打捞出水,就与原告签订了打捞合同,约定由被告采用浮体填充物打捞方法进行打捞。我应被告要求,在2016年5月17日支付定金20000元,5月19日设备到场后付30000元,并支付设备运输费用4400元。约定用五至七天将沉船打捞上岸。我按照约定支付了90000元费用,被告却没有将沉船打捞上岸,要求被告继续打捞,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61400元或继续履行打捞义务。
被告南昌众人水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实际进行了打捞,最终没有打捞成功。在打捞过程中产生了大量费用,前期收取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应该返还,合同签订后我单位积极履行义务,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打捞不成功实属无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我方依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费用没有依据。我单位实际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诉状称收了9万元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竹山堵河从事挖、取沙工作,2016年5月,其在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虎山村堵河段从事挖、取沙的两条驳船翻船沉没,在自行打捞未果的情况下,就从网络上寻找专业打捞队伍。在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单位派员从江西赶到湖北竹山原告沉船所在地进行实地查勘、探摸,原告**支付探摸费7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打捞合同》,合同约定:挖沙船和运输船被告采用浮体填充物打捞法进行打捞,拉打捞设备时预付20000元,打捞设备拉运到场预付30000元,打捞起挖沙船后付30000元,打捞起运沙船舶后付最后10000元,合计90000元费用。本案原告**除承担、支付打捞工程款等相应的费用外,另外负责协调工作,保证现场正常作业,提供船舶资料并保证船舶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承担因提供资料有误所应生的一切后果。如果无法协调地方关系、沉船打捞手续不完善,影响打捞作业的,所产生的损失由**负责。被告委派万敏现场负责,根据原告提供的船舶资料制定打捞方案,协调与海事部门之间的关系,负责办理水上、水下作业施工许可证,将沉船打捞出水。沉船打捞出水后,及时将船舶交付给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拒付或者拖延支付打捞工程款,享有留置权。若沉船因自然因素被流沙淹没则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收取探摸费和施工船舶调迁费50000元。规定原告应当充分理解在打捞过程中可能会对沉船有一定的损伤,可能因各种原因而不能及时打捞甚至打捞不成功,并同意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因原告原因或客观原因使得被告有理由认为无法打捞成功,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已经开始打捞工作的,仅收取调遣费和所完成项目的打捞费用。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生效后的合同任何单方不得反悔,否则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反悔方承担。原告提供电源和机动船舶及挖掘机,承担来回设备的运输费用,打捞设备到达竹山后,装卸车费用由原告负担,在湖口船厂装卸车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此支付了沉船打捞设备运输到竹山的费用4400元,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拉设备预付20000元,设备拉运到场预付30000元。合同签订、设备到达现场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作业,制定了沉船打捞方案,由于原告所有的沉船在制作、建造过程中的瑕疵,船体的焊接采用的是点焊,而不是满焊,渗漏水严重,被告采用浮体填充打捞法和封仓堵漏打捞法两种方法,均无法将船舶打捞上岸,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万敏屡次报警处理,并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以船体破损严重为由,无法打捞成功,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是一家合法注册登记的、具有专业水上打捞资质的独资公司,具体负责船舶打捞清障、河道疏浚工程等。因原告没有提供所要打捞船舶资料,被告没有在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打捞合同书,被告单位法人万敏收取50000元收条、打捞设备运输单、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被告现场施工作业照片、微信截图、船舶建造规范、船舶建造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焊缝焊接规格和表面质量检验、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节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打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对打捞事项进行了前期协商,被告也对打捞现场和打捞物进行了实地查勘和探摸,制定了打捞方案。原告支付了前期探摸费用和设备运输费用,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均希望达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准备了相应的设备,被告也按照约定,穷尽手段进行打捞作业,然而事与愿违,沉船没有打捞成功,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打捞和解体清除沉船必须经过批准。就本案批准权限应当为当地港(航)务主管机关。未经过批准,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沉船。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办理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主体为被告,但办理许可证必须要有沉船船舶所有权证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导致许可证不能办理。且原告在决定打捞时,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原告也没有及时申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打捞合同》成立,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除原告实际支付前期探摸费用和打捞设备托运费用外,被告另外收取的50000元费用,在实施打捞过程中,支付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了很多精力,选择放弃打捞是不得已而为之,否则被告也不会千里迢迢从江西赶到湖北竹山,对其收取的费用,根据其工作时间、劳动强度、投入的精力,可酌情对被告收取的50000元费用中可适当返还原告一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条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昌众人水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打捞合同》无效。
二、被告南昌众人水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支付时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1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334元,被告南昌众人水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卢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二条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申请期限和打捞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
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否则,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
条六条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沉船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
第九条打捞和解体清除沉船必须经过批准,批准权限如下:
(一)500总吨以上或者300匹指示马力以上的沉船由交通部批准。
(二)不满前项规定的沉船,由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并由各该港(航)务主管机关依其行政系统分别报请交通部或者有关省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未经过批准,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沉船。偶然捞获的沉没物资应当送当地港(航)务主管机关处理,由各该机关酌情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